一、双边投资协定的类型与作用
(一)双边投资条约的类型
1.友好通商航海条约
这类条约是针对通商航海事宜而签订的,在相互友好的政治前提下,用以规定两国间经济、贸易关系的一种外交协议。
2.投资保证协定
这种协定由美国最先创立,故也称为美国式双边投资协定。二战后,美国建立了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对本国私人海外投资予以保护,但这一制度实行的前提是美国与资本输入国签订有双边投资保证协议。这种协议的特点在于与国内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相结合,对国际投资活动中的政治风险提供保证,规定代位求偿权、争端的解决等程序性问题。其内容主要有:
(1)保险范围。通常是指与缔约国一方国内法所批准的投资活动相关的、由缔约国他方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所承保的政治风险。
(2)代位求偿权。保险事故发生后,一方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根据保险合同向投资者赔偿损失后,即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可直接依据与东道国订立的双边投资保证协定向东道国索赔。
(3)解决争端。规定解决缔约国间因条约的解释、履行产生争议的途径与程序。
3.促进与保护投资协定
德国首创这一模式,于1962年与马来西亚签订该协定,所以也称为联邦德国式投资协定。其特点是内容详尽具体,既包含有实体性规定,也包括程序性规定。此类协定以促进和保护两国间私人直接投资为中心,规定了外国投资者的待遇、国有化或征收及其补偿、资本及利润的汇出、承保范围、代位求偿权以及解决投资争端的程序性规定。美国自20世纪80年代以后也开始采取促进与保护投资协定来保护投资。但美国式投资条约的保护要求更高,条件也较为苛刻。
(二)双边投资协定的基本内容
1、外资定义和适用范围
2、关于外国投资的待遇: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公平或公正待遇标准。
3、国有化或征收及其补偿
4、汇兑与转移
5、代位权
6、争端解决
二、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及相关法制
(一)欧洲联盟
(二)北美自由贸易协定
(三)安第斯条约组织
三、世界性国际投资法制
联合国及其他国际组织制定了不少建议性、指导性、宣言性或是原则性的文件,1965年在世界银行主持下制定的《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有关国家订立的《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乌拉圭回合达成了有关投资的《与贸易有关投资措施协议》和《服务贸易总协定》等。
MIGA体制。
多边投资担保机构成立于1988年4月。MIGA是世界银行主持组建的、旨在促进国际投资跨国流动的一个世界性组织。MIGA则通过直接承保各种政治风险,为海外投资家提供经济上的保障,并且进一步加强法律上的保障。其主要宗旨和共同效应都在于通过“国际立法”(国际公约),切实保护海外投资家的权益,改善国际投资环境,促进资本跨国流动,特别是向发展中国家流动。
(一)MIGA的产生
1984年,世界银行重新拟订了《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草案,经过广泛的磋商和数次修订,于1985年10月在世界银行汉城年会上正式通过,向世界银行成员国和瑞士开放签字。按规定,《建立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Convention Establishing the Multilateral Investment Guarantee Agency,以下简称《汉城公约》或“MIGA公约”)的生效应经5个第一类国家(发达国家)和15个第二类国家(发展中国家)批准,并且这些国家的认股总数不少于该机构法定资本的三分之一(约三亿六千万美元)。1988年4月12日,《MIGA公约》生效,本“机构”组建成立,并于1989年6月开始正式营业。
(二)MIGA的担保业务
(1)合格的投资者
对于前来投保的跨国投资者,《MIGA公约》要求必须是具备东道国以外的成员国国籍的自然人;或在东道国以外某个成员国注册并设有主要营业点的法人,或其多数股本为东道国以外一个或几个成员国所有或其国民所有的法人,该法人无论是否私有企业,均应在商业基础上经营。由于MIGA成员国资格的广泛性,使得该机构拥有的潜在的适合投资者远远多于任何一个国家的官办投资保险机构。此外,《MIGA公约》还规定:只要东道国同意,且用于投资的资本来自东道国境外,则根据投资者和东道国的联合申请,经MIGA董事会特别多数票通过,便可将适合投资者扩大到东道国的自然人、在东道国注册的法人,或其多数资本为东道国国民所有的法人。向这类投资者提供担保,有助于促进发展中国家在境外的资金回流本国,同时也进一步扩大了MIGA承保适合投资者的范围。
(2)合格的投资
合格的投资,指的是可申请成为MIGA担保合同标的的投资。《MIGA公约》对合格投资的具体形式未作严格限定,而将此项权力留给董事会,以便本机构能够适应投资形式的不断发展变化。《公约》第12条(b)项规定:“董事会经特别多数票通过,可将合格投资扩大到其他任何中长期形式的投资”,但同时将可以投保的各类贷款限定于与MIGA承保的特定投资有关的贷款;此外,在任何情况下,出口信贷均不在MIGA担保范围之内,以免本机构与大多数国家的公营出口信贷保险机构发生竞争。在各种投资形式中,股权投资和股权持有人发放或担保的中长期贷款是MIGA重点考虑的承保对象。另外,由于各种形式的契约性直接投资,包括产品分享合同、利润分享合同、特许权协议、许可证协议、“交钥匙”合同、经营性租赁协议等,在发展中国家颇为盛行,已成为发展中国家引进外资的重要形式,因此,此类投资也将得到MIGA的优先考虑。
和对合格投资形式上的宽松要求相反,《MIGA公约》对合格投资的内容和“质量”方面的要求相当严格。为了保证承保的投资符合本机构的发展目标,同时也为了在最大程度上避免东道国对本机构承保投资采取“敌对”行动从而使投资者(投保人)以及本机构(承保人)遭受损失,《MIGA公约》除了要求前来投保的投资须是在投保申请注册之后才开始执行的新的投资(包括现有投资的更新、扩大或发展以及利润的再投资),还特别要求该投资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a 必须具备经济合理性;
b 能够给东道国带来良好的经济、社会效益;
c 符合东道国的法律和条例(这一点以东道国事先批准MIGA对该项投资的担保为准)
d 与东道国宣布的发展目标和发展重点相一致;
e 在东道国可以得到公平待遇和法律保护。
(3)合格的东道国
MIGA的宗旨是要促进外国资本流向发展中国家,因此,只有向发展中国家会员国的跨国投资才有资格向MIGA申请投保。为了尽可能避免承保投资遭遇政治风险,《MIGA公约》要求担保投资在东道国能享有“公平平等的待遇和法律保护”。MIGA在作出每一项承保决定之前都必须对东道国的投资环境进行审查,以确定所谓“公平平等的待遇和法律保护”是否存在和有所保证。至于以何种标准进行审查和衡量判断,《MIGA公约》未作任何具体规定,但《MIGA业务细则》(MIGA’s Operational Regulations)要求本机构在进行风险评估时,以国际法作为衡量东道国法律和实践是否符合要求的标准。在具体的评估操作中,如果发现东道国与投资者母国之间已经订有双边投资条约对外资加以保障,即可认为已经构成充分的法律保护。反之,如果尚未签订此类双边条约,则应按上述“国际法”标准另行审议和评估。
(4)承保的险别
和各国国家保险制度一样,MIGA的担保险别也包括“征收和类似措施险”、“战争和内乱险”以及“货币汇兑险”。但《MIGA公约》将东道国政府为管理本国境内经济活动而通常采取的、普遍适用的非歧视性措施,排除在“征收和类似措施险”之外。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发展中国家维护本国经济主权的合理要求。
值得注意的是:《MIGA公约》还另外增设了一个新的险种:“违约险”。这里的“约”指的是东道国政府与投资者签订的所谓“国家契约”。这一险种的设立或将有利于增强所谓“国家契约”的稳定性,促进外国投资者投资于东道国的大规模的开发项目。但东道国政府有违约行为并不当然就立即构成MIGA承保的“违约险”。只是在违约行为发生之后一定期限内,投资者在东道国内迄未能获得有关索赔的司法判决或仲裁裁决,或虽有判决、裁决但不能执行,这才构成“违约险”。这一规定与发展中国家所一贯主张的尊重东道国的管辖权、“用尽当地救济”(the exhaustion of local remedies)原则是一致的。
(5)代位求偿权
《MIGA公约》规定,MIGA一经向投保人支付赔偿或同意支付赔偿,即代位取得投保人对东道国或其他债务人所拥有的有关已投保投资的各种权利或索赔权。各成员国都应当承认MIGA的此项权利。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即代位索赔权)是保险法的核心,同样,MIGA的代位求偿权也是整个《MIGA公约》机制的关键所在。对这个机构代位求偿权的承认,使得原属东道国国家和外国投资者这两个“不平等”主体之间的投资争端转化成同是国际法主体的国家和国际组织之间(即平等主体之间)的争端。很显然,这意味着对广大发展中国家东道国主权豁免的一种限制。承认MIGA的代位权,和承认“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的管辖权,都是发展中国家出于吸引外资、促进经济发展的需要,经过全面慎重的利弊权衡之后而作出的一种重大让步。
(6)分保与“赞助担保”
《MIGA公约》规定,对于成员国、或成员国机构、或其多数资本为成员国所有的区域性投资保险机构已予保险的特定投资,MIGA可以提供分保(reinsurance,一译“再保险”)。
此外,《MIGA公约》“附件一”还规定任何一个或几个成员国可自行筹款,在本机构内另设基金,为任何国籍的投资者(即不限于具有成员国国籍的投资者)在发展中国家的投资提供担保,即“赞助担保”(guarantees of sponsorship,一译“倡议担保”)。《MIGA公约》有关担保业务的各项基本规定同样适用于“赞助担保”;不同的是“赞助担保”的投保人(即跨国投资者)不受国籍的限制。这种灵活规定使各成员国有可能利用MIGA机制做到两点:为非成员国国籍的外国投资者提供“MIGA式”的、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的政治风险担保;为本国国民以来自本国境内的资本进行投资,提供MIGA式的同等担保。而两者的共同目的和共同效应,显然都在于进一步改善有关东道国的投资环境,引进或招来更多的、国内建设急需的资金。
(三)MIGA的投资促进活动
从整个结构上看,投资担保是MIGA的一项主要职能,而MIGA的投资促进活动(investment promotion),则是促使投资保证业务健康发展的不可或缺的辅助手段,这类“促进活动包括开展跨国投资研究,交流有关国际投资的情报信息,向成员国提供技术性建议和援助以改善其境内的投资环境,与国际金融公司等促进国际投资的机构进行协调,消除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间开展协作的障碍,推动成员国间分别缔结双边投资条约,等等;此外,MIGA本身还应努力同发展中国家成员国分别缔结有关担保投资待遇的协议。
(四)对MIGA机制的几点评论
从以上的阐述中,不难看出MIGA机制具有以下几个突出的特点,从一定意义上说,这些特点也是它的优点:
(1)MIGA体制源于OPIC体制,又远高于OPIC体制[见本章第三节第二目之(一)]。MIGA在设置宗旨、主要功能、承保险别、投资条件、运作程序、理赔前提、代位求偿等方面,显然都借鉴和吸收了美国OPIC体制的有益经验。但是,MIGA体制决非OPIC体制的简单翻版或单纯的多国化。MIGA在服务对象、承保范围、保险能力、兼容并蓄、运用灵活等方面,具有明显的优越性,远非OPIC等单国的狭隘体制所能企及,其发展潜力也远非后者所能匹敌。
(2)MIGA是当今世界南、北两大类国家之间经济上互相依存、冲突、妥协和合作的产物。在跨国投资问题上,南、北矛盾和冲突植根于两大类国家之间不同的经济利益,但两类国家之间很强的经济互补性又促使它们必须互相依存和取长补短。因此,冲突和矛盾的结果必然导致互相妥协和互相合作,共同谋求改善发展中国家的投资环境。如果没有两大类国家之间的相互妥协和合作,也就不会有MIGA的出现。
(3)这种妥协的结果之一,就是作为东道国的发展中国家在一定程度上自我限制本国在外国投资担保问题上的主权。这种自我限制明显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a 承认MIGA与外国投资者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在一定条件下对东道国具有法律约束力;b 承认MIGA对东道国的代位求偿权;c 承认MIGA与东道国之间的争端解决方式为国际仲裁,而不是东道国法院的裁决;d 承认在采用仲裁程序时,一并适用MIGA公约、可适用的国际法规则以及东道国的国内法规则,而不仅仅限于适用东道国的国内法规则;e 承认国际仲裁裁决对当事人和当事国的最终效力和法律约束力,犹如在《MIGA公约》各成员国法院作出最终判决那样。
(4)妥协的另一方面的结果是,《MIGA公约》成员国中的发达国家同意敦促本国本国投资者更加尊重东道国——发展中国家的政治主权和经济主权。在一定程度上,务必恪守东道国的国内立法。这些要求尤其明显地表现为:a 除非事先获得东道国政府的同意,MIGA不得签订任何承保政治风险的保险合同;b MIGA不对不符合东道国法律和法规的投资提供保险;c MIGA只承保有利于东道国经济发展的投资;d MIGA不担保任何因投保人认可或负有责任的东道国政府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所造成的损失;e 从法律上禁止MIGA伙同任何成员国从事反对其他成员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政治活动。
基于以上两个方面的妥协和合作,加入MIGA既有利于发展中国家,也有利于发达国家,前者可以改善投资环境,吸收更多的外资以加速本国经济的发展;后者可以在相对安全的条件下增加更多的赢利机会。
(5)MIGA机制不同于任何国家官办保险机制的突出特点,在于它对吸收外资的每一个发展中国家成员国,同时赋予“双重身份”:一方面,它是外资所在的东道国,另一方面,它同时又是MIGA的股东,从而部分地承担了外资风险承保人的责任。这种“双重身份”的法律后果是:一旦在东道国境内发生MIGA承保的风险事故,使有关外资遭受损失,则作为“侵权行为人”的东道国,不但在MIGA行使代位求偿权之后,间接地向外国投资者提供了赔偿;而且,作为MIGA的股东,它又必须在MIGA行使代位求偿权以前,即在MIGA对投保人理赔之际,就其认缴MIGA股金的份额比例,就直接向投资者部分地提供赔偿。此外,它作为“侵权行为人”还要面临MIGA其他成员国股东们(其中绝大多数人是发展中国家)国际性的责备和集体性的压力。可见,MIGA机制在实践中加强了对东道国的约束力,对外资在东道国所可能遇到的各种政治风险,起了多重的预防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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