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ICSID建立的背景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亚、非、拉许多弱小民族相继挣脱殖民统治的枷锁,成为政治上独立、但经济上仍很落后的发展中国家。为了从根本上改造国内原有的殖民地经济结构,摆脱外国资本对本国经济的操纵和控制,充分利用本国自然资源,加速民族经济的发展,这些新兴的发展中国家开始加强对境内外国资本的监督、管理和限制,并对某些涉及重要自然资源和国民经济命脉的外资企业实行征收和国有化。这就触犯了外国投资者以及西方原殖民国家即发达国家的既得利益,种种矛盾纠纷随之而来。为了妥善解决此类矛盾纠纷,需要建立一种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两大营垒都能接受的特定体制,以作为逐步建立世界性投资法制整体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经过多年酝酿,根据1965年《华盛顿公约》组建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nternational Centre for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以下简称ICSID或“中心”)就是在这种背景下应运而生的。
对于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因投资而引起的争端,传统的解决方法大体有四种:
(1)由投资者母国以行使“外交保护权”为名,向东道国施加政治压力、经济制裁乃至武力干涉。这种粗暴作法严重侵犯东道国主权,完全背离时代潮流,往往遭到众多发展中国家的共同抵制和国际舆论的强烈谴责,从而使发达国家在经济上和政治上都得不偿失。
(2)由投资者母国政府作为原告,以东道国政府作为被告,向国际法院起诉,要求司法解决。由于国际法院管辖权的种种限制,这种机制利用率甚低,且对发达国家及其投资者来说,有诸多不便。
(3)由外国投资者向一般的国际仲裁机构请求仲裁。但这些机构一般只擅长于解决私法主体间的经济纠纷,对于以享有主权豁免的国家作为当事一方的国际投资争端,往往显得无能为力,因为这些机构在这方面缺乏有效的特定机制。
(4)由外国投资者向东道国的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提出申诉或径行起诉。此种途径符合国际法上公认的“属地优越权”原则,并为发展中国家所主张和拥护,但在外国投资者看来,此途径乃是“下策”,他们担心东道国的受理机关难免有所偏袒,执法不公。
为了建立一种能够弥补上述诸般“缺陷”的有效机制,1962年,在世界银行(即国际复兴开发银行,IBRD)主持下,一些专家精心设计并起草了《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的初步草案。草案先后分别提交在非洲、美洲、欧洲以及亚洲召开的4次“区域性会议”,较为广泛地征求了全球各主要地区种类国家法学专家的意见。经过数年激烈论战和反复多次的修改,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两大营垒终于在1965年初逐步达成妥协,拟定了《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的正式文本,并于当年3月18日在世界银行总部所在地华盛顿市开放签署(以下简称《华盛顿公约》、《ICSID公约》或《公约》)。1966年10月14日,荷兰作为第20个国家完成了批准手续,满足了关于《公约》缔约国数目的最低要求,自此,《公约》开始生效。随即根据《公约》第1条的规定,正式设置了“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作为负责组织处理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的常设专门机构,开始运作。
二 “中心”的管辖权
“中心”可以受理的争端限于一缔约国政府(东道国)与另一缔约国国民(外国投资者)直接因国际投资而引起的法律争端。《公约》中所称“他国国民”一般是指具有东道国以外的其他缔约国国籍的任何自然人和法人。但是,有些法人虽具有东道国国籍,事实上却规外国投资者控制,如争端双方同意,也可视同另一缔约国国民,享受“外国投资者”的同等待遇。基于以上界定,《公约》和“中心”不适用于、也不受理资本输出国政府与资本输入国政府之间的投资争端,不适用于、也不受理外国投资人与东道国公民或公司之间的投资争端;也不适用于、也不受理外国投资人与东道国政府之间并非直接因国际投资引起的其他争端。
《华盛顿公约》对于何为“投资”,何为“法律争端”,并没有下任何定义。世界银行执行董事会《关于〈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的报告书》解释道,使用“法律争端”一词是为了“说明权利的冲突属于‘中心’的管辖权范围之内。争端必须是关于法律权利或义务的存在或其范围,或是关于因违反法律义务而实行赔偿的性质或限度。”《华盛顿公约》未给“投资”下定义则是出于对投资形式复杂性和多样性的考虑。现代意义上的投资不仅包括资本认缴(capital contribution),也包括提供劳务和转让技术等多种形式的新投资类型。“中心”秘书处要求当事双方在申请文件中说明有关交易的性质,至于确认该交易是否属于“投资”范围,其权力则在于秘书长及调解委员会或仲裁庭。
争端双方出具将某一项投资争端提交“中心”调解或仲裁的书面同意文件,是后者有权登记受理的法定前提。任何缔约国都可以在批准或认可本《公约》的当时或其后任何时间,通知“中心”,列举何种争端打算提交“中心”管辖,或何种争端不打算提交“中心”管辖。但此类一般性的同意表态并不构成也不能取代前述对每一项争端提交“中心”管辖的具体表态和书面同意。此外,任何缔约国如尚未就愿意提交“中心”管辖的具体投资争端明确表态,就不得仅仅因为它批准加入或认可了《华盛顿公约》,便据以认定它已经承担了将任何投资特定争端提交“中心”调解或仲裁的任何义务。
凡双方已经书面表示同意提交“中心”管辖的争端,应当受到三项限制:(1)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得片面撤回其同意。(2)除非另有声明,提交“中心”仲裁应视为双方同意排除其他任何救济办法。但东道国可以要求优先用尽当地的各种行政救济或司法救济手段,作为它同意提交“中心”仲裁的条件。(3)对于已经书面同意提交“中心”仲裁的争端,投资者国籍所属国家不得另外主张给予外交保护或提出国际索赔要求,除非东道国不遵守和不履行对此项争端所作出的裁决。
在调解和仲裁开始或进行过程中,若当事人任何一方对“中心”管辖权提出异议,则由调解委员会或仲裁庭自行决定是否有管辖权。在进行调解的场合,调解委员会应向双方提出建议,并促成双方达成协议,若调解失败,则应结束调解程序并作出有关报告。在提交仲裁的场合,仲裁庭应依据当事人双方协议的法律规范处断争端。如无此种协议,仲裁庭应适用作为争端当事国的缔约国法律(包括它的法律冲突规范)以及可适用的国际法规范。在双方同意时,仲裁庭可依公平和善意原则对争端作出决定。但仲裁庭不得借口法律无明文规定或含意不清而暂不作出裁决。
裁决由仲裁庭多数作出。裁决对双方有约束力,但当事任何一方可以根据新发现的、对裁决有决定性影响的事实为理由,要求修改裁决。当事任何一方还可以根据以下一种或几种理由要求撤销裁决:
(1)仲裁庭的组成不适当;
(2)仲裁庭显然超越其权力;
(3)仲裁庭的一个成员有受贿行为;
(4)有严重的背离基本的程序规则情况;
(5)裁决未陈述其所依据的理由。是否撤销裁决,由行政理事会主席在仲裁员名单中任命一个由三人组成的专门委员会作出决定。裁决一旦确立,争端的当事各方应当遵守和履行裁决的规定。与此同时,《华盛顿公约》的全体缔约国都应当承认依照本公约作出的裁决具有约束力,将该裁决视同本国法院的终局判决,并在其各自的领土内履行该裁决所课予的金钱义务。
三 对“中心”机制的几点评论
细读《华盛顿公约》的上述主要条款,不难看出:缔结《公约》和设置“中心”的实际宗旨,说到底,就是为了切实保障资本输出国(绝大部分是发达国家)海外投资家的利益。《华盛顿公约》明显地体现了发达国家的基本立场:尽可能把本来属于东道国(绝大部分是发展中国家)的对境内投资涉外行政讼争的管辖权,转移给国际组织。它在相当程度上,实现了发达国家的这一目的。可以说,《公约》的签订,为外国的“民”以申诉人身份到东道国国境以外去指挥东道国的“官”,提供了“国际立法”上的根据。事实上,“中心”成立以来受理的投资争端案件中,除极个别案例外,东道国政府都是直接处在被诉人(respondent,即被申请人)的地位,且这些东道国绝大部分为发展中国家。
在一些案例中,“中心”仲裁庭在处理有关“中心”管辖与东道国内国管辖之间存在的冲突或争议时,总是不遗余力地竭力否认东道国内国管辖权,主张扩大“中心”管辖权。
在法律适用方面,《华盛顿公约》第42条将东道国法律规范与“国际法”规范摆在同等地位,两者“平起平坐”,并列适用。但中心出版物《ICSID解释手册》则进而将《公约》有关法律适用的条文解释为:如果争端当事国(东道国)根据其国内法所采取的行动不符合“国际法”,仲裁庭将适用“国际法”。在实践中,“中心”仲裁庭也往往倾向于根据“国际法”来审查、纠正或否定东道国的国内法。这显然是对东道国(主要是发展中国家)法律适用权及其国家主权的重大限制。
尽管如此,许多发展中国家出于吸收外资的现实需要,在全面权衡利弊之后,原则上还是同意了对本国境内有关投资的涉外行政讼争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权,作出局部的自我限制,在一定范围内和一定条件下将本国政府与外国投资者之间的投资争端交由“中心”管辖。与此同时,鉴于历史上丧权辱国的教训和现实中强权政治的阴影,出于对得来不易的本国主权的珍惜,发展中国家又力争把本来就属于自己的对上述争端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权,尽可能地保留在自己的手中。《华盛顿公约》中的若干重要条款,诸如“序言”和第25条第1款关于对特定案件的管辖权以缔约国“逐项事先书面同意”为条件的规定,以及第25条第4款关于允许缔约国对提交“中心”管辖的投资争端的范围作出限制的规定,都相当明显地体现了发展中国家的戒心和防范,也在上述管辖权问题上,为发展中国家保留了一定程度的主动权和自由裁量权。
由此可见,《公约》和“中心”既是南北矛盾和利害冲突的产物,又是南北双方互相妥协退让的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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