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般原则与适用范围
(一) 一般原则
WTO争端解决机制的一般原则是指导该机制运作的一般性规定。根据《谅解》第3条规定,一般原则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各成员应遵守《1947年关贸总协定》第22条、第23条关于争端处理的原则和方法,以及本谅解中规定的各项规则和程序;
2争端解决机构的各项建议和裁决不能增加或减少有关成员根据各有关协议所赋予的权利和义务,而是应当维护有关成员之间权利和义务的适当平衡;
3请求调解和运用争端解决程序不应被解释为或被视为是一种引起争端的行动,如果发生争端,各成员应真诚并善意地参与这些程序以解决此争端。
(二)适用范围
根据《谅解》第1条规定,WTO争端解决机制的适用范围主要涉及以下3个问题:
1争端解决机制适用于各成员根据WTO各项协定、协议所提起的争端。根据《谅解》附件1的规定,这些协定、协议具体包括:
(1)《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
(2)各项多边贸易协议,即《关于货物贸易各项多边协议》、《服务贸易总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
(3)各诸边贸易协议即《民用航空器贸易协议》、《政府采购协议》、《国际乳制品协议》、《国际牛肉协议》。
2优先适用特别规则。在WTO体制中,除了在《谅解》中专门规定争端解决程序外,其他有关具体协议中也涉及一些争端解决的特别规则。根据《谅解》附件2的规定,这类具体协议主要有:《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协议》、《纺织品与服装协议》、《贸易技术壁垒协议》、《反倾销协议》、《海关估价协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服务贸易总协定》及有关附件。《谅解》并不排斥这些协议中特别规则的适用,相反,当特别规则与《谅解》中的有关规则发生冲突时,特别规则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
3特别规则之间的协调。
当某一争端的解决涉及多项协议,且这些协议中关于争端解决的特别规则之间存在冲突时,争端各当事方应在专家组成立后的20天内,就适用的规则及程序达成一致;如不能达成一致,争端解决机构主席应与争端各当事方磋商,并应在任一争端当事方提出请求后的10天内,对应当遵循的规则及程序作出决定。在进行这种协调时,争端解决机构主席应遵守的指导原则是尽可能适用特别规则和程序,在必要的范围内,适用本谅解中规定的各项规则和程序,以避免冲突。
二、机构与表决规则
(一) 机构
争端解决机构是WTO解决贸易争端的专门机构,由WTO各成员的代表组成。它负责执行《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有权设立专家组,通过专家组报告和上诉机构报告,监督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裁定或建议的执行,批准中止对有关协议的减让或义务的执行。争端解决机构与总理事会是一套人马,但争端解决机构有自己的主席和程序规则。争端解决机构设立常设上诉机构,以受理对专家组报告的上诉。上诉机构由7名成员组成,通常由其中3名成员共同审理上诉案件。上诉机构成员由争端解决机构任命,任期4年,可连任一次。这些成员应系国际公认的具有法律、国际贸易和WTO有关协议方面专业知识的权威人士,并应具有广泛的代表性。上诉机构成员不得隶属于任何政府,也不得参与审理可能对其有直接或间接利益冲突的争端。
(二)表决规则
WTO争端解决机制引入了“反向一致”的表决规则。该规则是指就某一提案付诸表决时,只要不是全体一致反对,则该提案就算已通过。根据《谅解》的有关规定,反向一致规则主要适用于对是否成立专家组、是否通过专家组报告或上诉机构报告、是否授权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等问题的表决。反向一致规则几乎具有自动通过的效果,对维护争端解决机构的权威性和独立性,确保最大限度地发挥WTO争端解决机制的作用,均具有重要意义。
三、基本方法和程序
(一) 磋商
当一成员提出磋商请求时,被请求方应在收到请求后的10天内作出答复,并应在30天内进行磋商,以寻求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如果被请求方在收到请求后10天内没有作出答复,或在收到请求后30天内或双方同意的其他时间内没有进行磋商,或在收到请求后60天内争端当事方之间通过磋商未能解决争端,请求磋商的成员可以请求成立专家组。在紧急情况下(如涉及易腐食品时),各成员应在收到请求后10天内进行磋商,如果在收到请求后20天内通过磋商未能解决争端,则请求磋商的成员可以请求成立专家组,而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也应竭尽所能加速完成审理程序。请求磋商的成员应将磋商请求(包括请求磋商的理由、有关证据材料、相关法律依据等)书面通知争端解决机构及有关理事会和委员会。磋商情况应予以保密,磋商不得损害任何一方在争端解决后续程序中的任何权利。如果第三方根据有关规定认为与即将进行的磋商有实质性贸易利益关系,可在争端解决机构散发磋商请求后10天内,将参与磋商的意愿通知磋商各方和争端解决机构。如果第三方的理由充分,经磋商各方同意,该第三方可参与磋商,并应将此情况通知争端解决机构;如果参与磋商的请求被拒绝,则第三方可根据其他有关规定向磋商各方另行提出磋商请求。
(二)斡旋、调解和调停
斡旋、调解和调停是争端当事方经协商自愿选择的方法。争端的任何一方均可随时请求进行斡旋、调解和调停。这些方法可以在任何时候开始,也可以在任何时候终止。斡旋、调解和调停一旦被终止,申诉方即可以请求设立专家组。如果斡旋、调解和调停在被诉方收到磋商请求后的60天内已经开始,则申诉方只能在该60天届满后请求设立专家组。但是,如果争端当事方均认为已经开始的斡旋、调解或调停不能解决争端,则申诉方可以在上述60天内请求设立专家组。在争端已进入专家组程序后,如果争端当事方同意,斡旋、调解或调停的方法也可以同时继续采用。WTO总干事可以以其职务身份进行斡旋、调解或调停,以协助各成员解决争端。
(三)专家组与上诉机构的审理
1专家组的审理
(1)专家组的设立
争端解决机构根据申诉方提出的书面请求决定是否设立专家组。申诉方的书面请求应阐明是否就他们之间的争端已经进行了磋商,以及提出请求的法律依据。专家组最迟应在该书面请求列入争端解决机构正式议程的会议之后的下一次会议上成立,除非争端解决机构一致同意不设立该专家组。
专家组通常由3人组成,经争端当事方在专家组设立之日起10天内同意,也可以由5人组成。专家组成员应由资深的政府官员和(或)非政府人士担任。这些成员应以个人身份工作,不代表任何政府和组织,WTO各成员亦不得对他们下达指示或施加影响。争端当事方除非有令人信服的理由,否则不得反对WTO秘书处任命的专家组成员。如果在专家组成立之日起20天内,争端当事方仍未能就专家组成员达成一致,应任一争端当事方请求,WTO总干事在与争端解决机构主席、有关理事会或委员会主席及各争端当事方磋商后,任命最合适的人选来组成专家组。
值得注意的是,《谅解》第8条第3款明确规定,除各争端当事方同意外,争端当事方和与该争端的处理有重大利益的第三方均不得担任处理该争端的专家组成员。此外,当发展中成员与发达成员之间发生争端时,应发展中成员的请求,专家组中至少应有一名来自发展中成员的成员。 (2)专家组的职能
《谅解》第7条第1款用标准格式规定了专家组的主要职能,即专家组应根据各争端当事方所援引的有关协议的规定,审查争端当事方提交的有关文件,协助争端解决机构提出建议或作出裁决。
该条第3款又规定,争端解决机构可以授权其主席经与各争端当事方磋商后,在遵守上述规定的前提下,确定专家组的职能。不过,如此确定的职能应向WTO所有成员传阅,如果该职能与上述标准职能有别,则任何成员均可向争端解决机构提出质询。
(3)专家组的审理程序
《谅解》第12条至第16条和《谅解》附件3详细规定了专家组的审理程序。在各争端当事方一致同意专家组的组成及职能后的1周内,专家组成员应尽快制定专家组工作进程时间表。在制定时间表时,专家组还应考虑到紧急情况等特殊情形。在专家组规定的时间内,各争端当事方应将书面材料送达WTO秘书处,秘书处应立即将其送交专家组和其他当事方。除非专家组决定各争端方同时递交他们的第一份材料,否则申诉方应先于其他当事方递交第一份材料,但随后的任何书面材料均应同时递交。如果各争端当事方未能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法,专家组应向争端解决机构提交一份有关调查的临时书面报告。该报告应陈述对事实的调查结果、有关协议条款的适用以及专家组所提建议的基本理由;如果各争端当事方已达成对该争端的解决办法,则该报告应只限于对该案的简要陈述及已达成的解决办法。
临时报告应向各争端当事方散发,并应听取各争端当事方的意见和评议。如果专家组在规定时间内未收到各争端当事方对临时报告的意见,则临时报告应视为专家组的最终报告,并应立即送交各成员传阅。无论如何,最终报告应在自专家组设立后的6个月内(紧急情况下3个月内)完成并送交各争端当事方。如不能按期提交报告,则专家组应书面通知争端解决机构,说明延迟的原因和预期提交报告的时间,但最长不应超过9个月。
应申诉方的请求,专家组可以暂停工作,但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如果超过12个月,则争端解决机构将终止针对设立专家组的授权。为完成最终报告,专家组有权从其认为适当的任何个人或机构处获取资料和征求技术性意见,但此前应通知各所属成员的主管当局。未经提供资料的任何个人、机构或主管当局的正式授权,专家组不得向外泄露有关资料。对于争端中涉及的科学或技术方面的问题,专家组可以设立专家评审小组,并要求其提供书面咨询报告,《谅解》附件4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4)专家组报告的通过
《谅解》第16条规定,为使各成员有足够时间考察专家组各项报告,只有在这些报告散发给各成员的20天之后,争端解决机构才能考虑通过这些报告。对专家组报告提出异议的各成员,应至少在争端解决机构召开审议报告会议的10天前,提交书面异议理由。各争端当事方有权全面参与由争端解决机构主持的对专家组报告的审议,他们的各种意见应被充分记录在案。在专家组报告散发给各成员的60天内,除非争端当事方将其上诉决定正式通知争端解决机构,或争端解决机构一致决定不通过该报告,否则该报告应在争端解决机构召开的会议上予以通过。
2上诉机构的审理
只有发生争端的各当事方有权对专家组报告提起上诉,而已经向争端解决机构通报其在该事件中具有重大利益的第三方,只能向上诉机构提出有关书面意见。争端当事方的上诉应仅限于专家组报告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及由专家组所作的法律解释。一般情况下,自争端当事方正式提出上诉之日起到上诉机构散发其报告之日止,期限不得超过60天。在紧急情况下,这一期限还应尽可能缩短。上诉机构如果认为不能在60天内提交报告,则应将延迟的原因及预期提交报告的时间书面通知争端解决机构,但无论如何最长不得超过90天。
受理案件后,上诉机构在与争端解决机构主席及WTO总干事磋商后,应制定具体工作程序,并应与各有关成员联系以获得有关资料。上诉机构应对其审理工作予以保密,并应在争端当事方不在场的情况下,借助其提供的资料及所作的各项陈述和声明,起草有关报告。上诉机构可以维持、修改或推翻专家组的结论。争端解决机构应在上诉机构报告向各成员散发后的30天内通过该报告,除非该机构一致决定不通过该报告。
(四)争端解决机构裁决的执行及其监督
专家组报告或上诉机构报告一经通过,即对各争端当事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各争端当事方应无条件接受并执行。
1自动执行裁决
在专家组报告或上诉机构报告通过后的30天内举行的争端解决机构会议上,有关成员应将执行专家组报告或上诉机构报告的意向通知该机构。如果不能立即执行,则应确定一个合理的执行期限。这种合理期限应为:
(1)由有关成员提议并经争端解决机构批准的期限;
(2)未经争端解决机构批准,而由各争端当事方在专家组报告或上诉机构报告通过后的45天内协商确定的期限;
(3)如经协商也无法确定,则由各争端当事方通过有约束力的仲裁来确定的期限。除特殊情况外,这一期限不应超过自专家组报告或上诉机构报告通过后的15个月。
2补偿与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
如果被诉方未在合理期限内执行专家组报告或上诉机构报告,则应申诉方请求,被诉方必须在合理期限届满之前与申诉方进行谈判,力求达成双方均能接受的补偿措施。不过,这种补偿只是一种临时措施,而且应与WTO有关协议的规定一致。如果申诉方与被诉方在合理期限届满后的20天内未能就补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则申诉方可以请求争端解决机构授权其中止根据有关协议承担的减让或其他义务。除非争端解决机构一致决定拒绝授权,否则该机构应在合理期限届满后30天内给予相应授权。在采取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措施时,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一是申诉方应遵循下述原则和程序:
(1)首先应寻求中止相同部门的减让或其他义务;
(2)如果申诉方认为不可能或不能有效地中止相同部门的减让或其他义务,则可寻求中止同一协议中其他部门的减让或其他义务;
(3)如果不可能或不能有效地中止同一协议中其他部门的减让或其他义务,而且情况十分严重时,则可寻求中止另一有关协议下的减让或其他义务。
二是争端解决机构所授权的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水平,应与申诉方利益的丧失或损害的水平相当。
三是如果有关成员反对所建议的中止水平,或认为采取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措施时没有遵守有关原则和程序,则此类事项应诉诸仲裁。仲裁应由原来的专家组进行,或由WTO总干事指定的仲裁员进行。仲裁员有权确定中止的水平是否与利益的丧失或损害的水平相当、所建议的中止措施是否为有关协议所允许、有关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各项原则和程序是否得到遵守等等,但不得审查将被中止的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性质。仲裁应在合理期限内完成。在仲裁期间,有关当事方不得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各争端当事方应接受仲裁员的最终裁定,并且不得寻求第二次仲裁。
四是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措施是临时性的。只要出现以下任何一种情况,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措施即应终止:(1)被认定违反WTO有关协议的措施已被撤销;(2)被诉方对申诉方所受的利益损害提供了解决办法;(3)各争端当事方达成了相互满意的解决办法。
3对执行的监督
争端解决机构应监督已通过的专家组报告或上诉机构报告的执行情况。在专家组报告或上诉机构报告通过以后,任何成员都可随时向争端解决机构提出与执行专家组报告或上诉机构报告有关的问题。除非争端解决机构另有决定,在确定了执行的合理期限后的6个月内,争端解决机构应将专家组报告或上诉机构报告的执行问题列入议事日程,直至该问题得以解决。有关成员应至少在每次争端解决机构就执行问题召开会议的10天前,向争端解决机构提交一份关于执行专家组报告或上诉机构报告进展情况的书面报告。
(五)仲裁
根据《谅解》第25条的规定,作为一种可供争端当事方选择适用的方法,仲裁可以解决发生在争端当事方之间的某些特定争端。与磋商不同,仲裁不是争端解决机制中的必经程序。除本谅解另有规定外,诉诸仲裁应以争端当事方之间达成的协议为前提条件,而且这种协议应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前及时通报给其他所有成员。只有经诉诸仲裁的各争端当事方同意,其他成员才能成为仲裁的当事方。仲裁裁决对各有关当事方具有约束力。当事方应将仲裁裁决通知争端解决机构及有关理事会和委员会,以便其他成员对仲裁问题提出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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