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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WTO其他法律制度
 

一、《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
    《协议》由序言、9条及1个附件组成。
    (一)适用范围
  《协议》第1条规定,《协议》仅适用于与货物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具体分析后可知:
    1《协议》适用于投资措施
   狭义上的投资措施是指资本输入国及其政府针对外国直接投资的项目或企业采取的各种法律和行政措施。
    2《协议》仅适用于与货物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
    《协议》只限于规范那些可能会对货物贸易产生扭曲或不利影响的投资措施,不涉及与服务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
    (二)国民待遇与投资措施
    《协议》第2条第1款规定,在不损害《GATT 1994》项下的其他权利和义务的前提下,各成员均不得实施与《GATT 1994》第3条(国民待遇)不相符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  《协议》的附件中还具体列举了两种与国民待遇不相符的投资措施:(1)要求企业购买或使用最低限度的国产品或任何来源于国内的产品,即当地含量要求;(2)将企业购买或使用进口产品的数量或金额与该企业出口当地产品的数量或金额挂钩,即贸易平衡要求。  
    (三)取消数量限制与投资措施 
    《协议》第2条第1款还规定,在不损害《GATT 1994》项下的其他权利和义务的前提下,各成员均不得实施与《GATT 1994》第11条(一般取消数量限制)不相符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
    《协议》的附件中具体列举了3种与一般取消数量限制不相符的投资措施:(1)一般性地或依企业出口当地产品的数量或金额,限制企业进口用于当地生产或与当地生产相关的产品;(2)将企业可使用的外汇限制在与该企业外汇流入相关的水平,以此限制该企业进口用于当地生产或当地生产相关的产品;(3)限制企业出口或为出口销售产品,不论这种限制是通过规定特定产品、产品数量或金额,还是规定限制企业出口产品的数量或金额占该企业当地生产的产品数量或金额的比例。
    (四)例外及发展中成员享有的特殊待遇
    (五)通知与过渡安排
    (六)透明度

二、《服务贸易总协定》
    国际服务贸易的分类
    1跨境提供。跨境提供是自一成员方境内向另一成员方境内提供服务。
    2境外消费。境外消费是在一成员方境内向任何其他成员方的消费者提供服务。
    3商业存在。商业存在是某一成员方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其他任何成员方境内的商业实体提供服务,是外国服务提供者在WTO另一成员方境内以商业存在的方式提供的服务,如外国银行在东道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提供金融服务等。
    4自然人流动或存在。自然人流动或存在是由一成员方的服务提供者以自然人身份在其他成员方境内提供服务。 
    《服务贸易总协定》由序言、6个部分29条和8个附件组成。 

     有关定义与适用范围
   《协定》第1条第2款规定,服务贸易是指跨境提供、境外消费、商业存在和自然人流动4种情形。
 
     一般义务与纪律
     一般义务与纪律是指各成员必须普遍遵守的、适用于成员方所有服务部门的原则和规则。
    1最惠国待遇原则
     《协定》要求一成员给予任何成员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其他任何成员的相同服务或服务提供者。不过,各成员在履行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义务时,允许存在下列例外:列入最惠国待遇例外豁免清单的例外、任何成员与其毗邻国家在边境地区为交换当地生产和消费的服务而提供的优惠、区域经济一体化安排和政府服务采购等。
    2透明度原则
     《协定》要求各成员及时公布影响本协定实施的、所有普遍适用的相关措施,包括其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如果成员新制定或修改的法律、法规和行政措施,对该成员根据本协定所作的具本承诺产生影响,则应及时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后的2年内,各成员应设立一个或更多的咨询点,以满足其他成员索取相关信息的需要。任何成员如认为某一成员采取的措施影响了本协定的实施,可以将此事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 
    3发展中成员更多地参与
     根据《协定》序言规定的增强发展中成员和最不发达成员逐渐更多地参与国际服务贸易能力的宗旨,《协定》第4条规定,通过具体承诺的谈判增强发展中成员逐渐参与的能力。发达成员及其他有可能的成员,应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后的2年内,建立向发展中成员的服务提供者提供信息的联络点。应特别优先考虑最不发达成员,尤其应根据它们的特殊经济状况及发展、贸易和财政上的需要,着重考虑它们在接受各种具体承诺的谈判中存在的严重困难。
    4国内法规与资格承认
    为确保《协定》的目标得以实现,《协定》第6条为各成员有关服务方面的国内法规规定了一般纪律
    5 垄断和专营服务者及商业惯例
    6 紧急保障措施、保障收支平衡的限制措施及补贴
    7 一般例外与安全例外

    具体承诺的义务与安排
   《协定》第三、四部分关于具体承诺的义务与安排主要有3个方面的内容:市场准入、国民待遇、逐步自由化。
    1市场准入
   《协定》第16条第1款规定,一成员对来自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应给予不低于其在具体承诺表中所规定的待遇。
    2国民待遇
    在已承担特定义务的服务部门,成员在采取影响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各种措施时,对符合其承诺表中所列条件和要求的其他成员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应给予不低于其本国相同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
    3逐步自由化 
   《协定》第19条第1款规定,为实现本协定的宗旨和目标,在不迟于《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起的5年内,所有成员应进行多边贸易谈判,以使服务贸易自由化逐步达到较高水平,并在互利基础上促进所有成员的利益,确保各成员权利和义务的整体平衡。这类谈判在以后应定期举行。 

机构
    《协定》第24条规定,在WTO中设立服务贸易理事会。理事会的主要职责是促进本协定目标的实现。为使理事会更有效地履行其职责,理事会可以设立附属机构。除理事会另有规定外,理事会及其附属机构应对本协定所有成员开放。

有关附件
  
三、《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协议》由7个部分共73条组成。
    (一)、适用范围
    该协议的适用范围包括以下内容:版权及有关权利、商标权、地理标识、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对许可合同中限制竞争行为的控制。
    (二)、与其他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关系
    (三)、基本原则

    1国民待遇原则
    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一成员向其他成员的国民提供的待遇,不得低于其对本国国民提供的待遇。在遵守国民待遇原则时允许存在以下例外:
    (1)《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关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中另有规定的可以例外;
    (2)至于给予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传播媒体的国民待遇,仅需遵守本协议的有关规定;
    (3)在司法和行政程序方面,也允许背离国民待遇原则,但这种背离不得违反本协议的任何规定,并且不得对贸易构成隐蔽性限制。
    2最惠国待遇原则
    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一成员对另一成员的国民所给予的利益、优惠、特权及豁免,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其他成员的国民。在遵守最惠国待遇原则时允许存在以下例外:
    (1)基于国际司法协助条约采取法律强制措施的优惠,但这种优惠并非专门针对知识产权保护问题,而是具有普遍性;
    (2)《伯尔尼公约》和《罗马公约》中规定按互惠原则,而不是按国民待遇原则相互给予的优惠;
    (3)本协议中未加规定的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传播媒体享有的权利;
    (4)根据本协议生效前已生效的保护知识产权国际条约给予的优惠,但这种国际条约应已通知给知识产权委员会,并且不得对其他成员的国民造成专横、歧视性待遇。
    3保护公共利益原则
    各成员在制定或修订国内法律、法规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公众健康与营养、维护社会经济与技术发展等重要领域的公共利益。各成员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知识产权权利持有人滥用其权利,以及防止不正当的限制性贸易行为和影响国际技术转让的不合理做法。
有关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及使用标准
    版权及相关权利
    商标
    地理标志
    工业品外观设计
    专利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拓扑图)
    对未披露信息的保护
    对许可合同中限制竞争行为的控制

四、关于知识产权的执法措施

   (一)、一般义务
    各成员应保证其国内立法中含有《协议》规定的执法程序;在实施这些程序时,应避免对合法贸易构成障碍,并防止滥用有关程序;对案件的裁决最好采取书面形式,并陈述理由;应为当事人要求司法机构对行政机构的决定进行审查提供机会。但是,《协议》并不要求各成员建立一套不同于一般执法体系的知识产权执法体系,也不影响各成员执行其国内法的能力。
 
  (二)、民事、行政程序及相关措施
   《协议》要求各成员为知识产权权利持有人提供必要的民事司法程序或行政程序,以便保护有关知识产权。这种程序主要包括:有关当事人有权聘请律师、出示所有相关证据、进行陈述等;司法机构应通过颁发禁令,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并支付足够的损害赔偿及有关费用,将侵权产品逐出市场、拆除侵权商标、销毁侵权产品等等。
  
(三)、临时措施
   司法机构有权采取及时、有效地临时措施,以防止任何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发生或保护相关证据。特别是当任何延迟可能会给权利人带来不可弥补的损害,或出现证据极有可能遭到毁灭的危险时,就更有必要采取临时措施。在采取临时措施时,司法机构有权要求申请人提供合理有效的证据,以证明该申请人就是权利持有人,以及其权利正在遭到侵犯或这种侵犯即将发生。为防止申请人滥用这种程序,司法机构有权要求申请人提供足够的保证金或相应的其他担保。为辨认相关货物,司法机构有权要求申请人提供其他必要材料。司法机构应尽快将采取临时措施一事通知受影响的各方当事人。在发出通知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应被申请人的请求,应对临时措施进行审查,以便确定是否修正、撤销或确认这类措施。司法机构在其确定的合理期限内,若未能开始审理有关案件,则应被申请人的请求,应当撤销或终止该临时措施,如果未确定时限,则采取的临时措施不应超过20个工作日或31个日历日,以时间长者为准。
   
(四)、与边境措施有关的特殊要求
    各成员应按本协议的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程序,允许权利持有人在有正当理由怀疑仿冒商标的冒牌货或盗版商品有可能进口时,有权向行政或司法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海关暂停此类商品的放行。为防止申请人滥用此项程序,申请人应提供保证金或其他担保。申请人对因错误暂停放行或扣押商品而对进口商、收货人或货物所有人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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