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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国际税收协调与合作
 

一、主要协调与合作的方式
     国际税收协定是有关主权国家之间签订的旨在协调彼此间税收权益分配关系和实现国际税务行政协助的书面协议。按签订和参加协定的国家数量,国际税收协定可分为双边税收协定和多边税收协定;按协定适用的税种的不同,则有关税协定、增值税协定、所得税协定和财产税协定等种类的区别;根据协定涉及的内容范围的大小,国际税收协定又可分为一般或综合性税收协定和特别或专项性税收协定。专项性税收协定通常是缔约国双方为协调处理某特定项目的税收分配关系或税务事项所签订的协定,如两国间签订的关于互免海运或空运企业运输收入税收的协定、关于税务情报交换方面的协定等。综合性税收协定则是指缔约各方签订的广泛协调各种所得税和财产税的权益分配关系和有关税务合作事项的协定。如各国间普遍签订的双边性的关于避免对所得和财产的双重征税协定(简称双重征税协定),即属于典型的综合性国际税收协定。
     1、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的国际税收协定范本
     2、联合国国际税收协定范本
     3、国际税收不正当竞争及其协调
二、双边税收协定的主要内容
     双重征税协定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
(一)协定的适用范围
   (1)协定在空间和时间上的效力范围
     协定在空间上效力范围,是指协定适用的地域范围。协定在地域上的适用范围一般与缔约国各方税法有效适用的地域范围一致。缔约国税法有效适用的地域范围,包括缔约国领土、领海,以及领海以外缔约国根据国际法拥有勘探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权利的区域。
     协定在时间上的效力范围,是指协定条款有效适用的期间。通常协定本身从生效后的下一个纳税年度起适用。双重征税协定一般长期有效,但缔约双方往往也规定自协定生效起若干年后(一般为5年)可以单方面通知对方终止协定。
   (2)协定适用的税种范围
     双重征税协定一般只适用于以所得或财产价值为征税对象的税种,即缔约国的双方各自开征的各种属于所得税或一般财产税性质的税收。协定通常要具体列出缔约双方各自适用于协定的现行税种,同时考虑到双方各自税制在协定签订后可能发生的变化,一般还明确规定协定也适用于签订后缔约国任何一方增加或代替与现行税种相同或实质相似的税收。
   (3)协定对人的适用范围
     现代各国之间签订的双重征税协定,除个别条款外,一般都明确规定仅适用于具有缔约国一方或双方居民身份从而对缔约国负有居民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因此,只有那些被认定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的纳税人,才能享受协定中的优惠待遇。各国税收协定中对“缔约国一方居民”这一关键用语都做出了明确的定义,通常是指按照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管理场所或其他类似性质的标准,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对种类跨国所得和财产价值的征税权划分
     为确定缔约国双方对各类跨国所得和财产价值的征税划分,双重征税协定确定了协调缔约国双方在各类跨国所得和财产价值上征税权冲突的基本原则。该部分内容,在本章第四节中具体阐述。
(三)避免和消除国际重复征税的方法
     双重征税协定规定的避免和消除重复征税方法,将在本章第五节中说明。
(四)税收无差别待遇
     税收无差别待遇,亦称防止税收歧视,指的是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境内负担的税收或有关纳税条件,不应与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过重、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有关纳税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这实际上是国民待遇原则在税收领域内的体现。双重征税协定中规定的税收无差别待遇原则通常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国籍无差别,即不因纳税人的国籍不同而在纳税上受到歧视待遇;常设机构无差别,即缔约国一方企业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进行同样活动的缔约国另一方企业;费用扣除无差别,指在企业之间没有特殊关系的正常交易情况下,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费用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税所得额时,应与在相同情况下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一样给予扣除;资本构成无差别,即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不论是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所拥有或控制,该企业负担的税收或纳税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他企业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相互协商程序与情报交换制度
     相互协商程序是双重征税协定规定的一种独特的解决协定在适用过程中发生争议问题和解释分歧的程序。它无需通过正式的外交途径进行,可以由缔约国双方的税务主管当局相互直接联系接洽处理,具有形式不拘、灵活便利的优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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