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ivil law

第二编 人身权

第三编 物权

第四编 债法总论

第一节 生命权

一、生命权的概念和特点

(一)概念

对生命权这一法律概念如何界定,有不同的主张。

    认为“生命权者“,不受他人之妨害,而对于生命之安全享受利益之权利也”。 认为“生命权,为享受生命安全之人格的利益之权利”。 认为“生命权是指公民在社会上生存的权利”. 认为“生命权是自然人以其性命维持和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 认为“生命权是以公民的生命安全的利益为内容的权利”。

第一,生命权是自然人的权利。尽管多数学者在论述下均使用“公民”,但其所指的就是自然人。

第二,生命权的核心目标是生命的安全。这里的生命安全,实际上是指就相对于法律主体所处的法律状态而言,其生命的存续是否会受到影响。当法律主体的生命因某种法律关系的达成或某种法律事实的成就而受到威胁时,该法律主体即可认为其生命安全受到了影响,从而行使生命权加以维护。

第三,生命权的“内容”是生命安全利益。通常情况下,当我们提及“权利内容”时,指的应当是权能与权项.即依相关的权利所能实施的行为,或依法可阻止他人实施的行为。而生命安全“利益”仅仅是行使生命权所获得的结果,或者行使生命权加以维护的对象。这说明,将生命安全利益归结为生命权内存的,至少在表述上存在问题。

(二)特点

(1)生命权以民事主体之生命安全为客体。

生命权与身体权为两大相互依赖的人格权。生命存在于身体之内,身体依赖于生命存在而存在。无身体,生命无所依存;无生命,身体则不复为身体。尽管如此,生命权与身体权并非为一个权利,各个有不同的权利客体。身体权的客体是人体的整体构造,以及维护该种构造的完整性的利益。生命权的客体则是以人的生命安全为客体,即维护生命的正常活动,保障生命不受非法剥夺的人格利益。学者有谓生命加尊严方为生命权的客体,其错误之处,就是扩大了生命权的客体范围。生命加尊严,提高了生命的质量,但尊严却不是生命权的客体。法律赋予公民以生命权,即依法保护其生命安全的利益,禁止他人侵害其生命。提高生命的质量,则由其他人格权来发挥此种功能,如以人格尊严为客体的一般人格权。

(2)生命权以维护人的生命活动延续为其基本内容。

生命权的基本内容是维护人体生命活动的延续,防止人为地将其终止。生命权与健康权相互依赖,人体生命活动的延续依赖于人的健康状况,人的健康状况又以人体生命活动的存在为前提。尽管如此,这是两种不同的人格权也有本质的区别。健康权维护的是人体机能的完善性,保持其正常运作,而生命权维护的是人的生命活动的延续。违法行为侵害健康权,破坏了人体机能的完善性,但经过治疗,可以完全恢复健康和部分恢复健康,即使是受到破坏的健康状况不能恢复,但终无生命丧失的危险。而违法行为侵害生命权,则使人的生命活动不能继续延续,其必然后果是死亡。

关于胎儿的生命权问题

(3)生命权的保护对象是人的生命活动能力。

生命活动能力基础,在于人体蛋白质的新陈代谢能力。人体蛋白质的新陈代谢能力保证人体不间断地与周围环境进行物质交换,使人体生长、发育、运动、繁殖,保持其生命活动能力。生命权的保护对象,正是人的这种生命活动能力。劳动能力,是人的一种重要的能力,为健康权的基本内容之一。人的生命活动能力与人的劳动能力并不相同。劳动能力是人创造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活动的体力和脑力的总和。人的生命活动能力与人的劳动能力的区别,一是内容不同,前者的内容为人体蛋白质的新陈代谢能力,后者是在具有生命活动能力的基础上,从事劳动,创造财富的体力和脑力。二是性质不同。人的生命活动能力是一项独立的人格利益,劳动能力则不是一项独立的人格利益,而是健康利益的一项具体利益。

二、生命权的内容

(一)命维护权

生命安全维护权的首要内容,是维护生命延续。生命是人的最高利益,是人的基本人格。生命权的最基本内容,就是维护人的生命延续。人的生命延续是人体的正常功能,是自然的因素,人可以通过锻炼和增加营养等方式以提高健康水平,使人的生命适当延长,但却不可以改变其必然死亡的客观规律。法律保护人的生命延续,不是通过提高健康程度而延长生命,因为这是健康权的内容,而是保护人的生命不因受外来非法侵害而丧失,保护的是人的生命安全利益。生命安全维护权的实质,是禁止他人非法剥夺生命,而使人的生命按照自然界的客观规律延续。

生命安全维护权的第二项内容,是当有非法侵害生命的行为和危害生命的危险发生时,防止生命危害发生。有危及生命安全的危险和行为发生时,生命权人为维护生命安全,可以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自己,排除危害。其中最基本的措施,就是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学者将其称之为自卫权,亦不无道理。当不法侵害生命权的行为发生时,生命权人有权进行正当防卫,防止生命危害发生;不仅生命权人有权正当防卫,其他人也有权正当防卫,以保护生命权人的生命不非法侵害。当危及生命的紧急危险发生时,生命权人有权紧急避险,致他人以轻微损害,以保全自己的生命。

生命安全维护权的另一项内容,是改变生命危险环境。当环境对生命构成危险,但该危险尚来发生时,生命权人有权要求改变环境,消除危险。民法通则第134条第(3)项规定消除危险的民事责任方式,包括改变生命危险环境。改变生命危险环境中的环境,应为广义理解,包括造成生命危险威胁的一切场合、处所、物件。改变生命危险环境,可以由权利人自行改变,也可以要危险环境的管理人、占有人改变。改变生命危险环境实际上是改变人身、财产安全环境的内容之一。当负有改变生命危险环境责任人不予改变时,权利人有权拒绝进入该危险环境或拒绝在该环境内作业、生活等。当然,负有特定职责的人,不得以改变生命危险环境为借口而拒绝履行职责,如消防队员不得因环境危险而拒绝进入火区,公安人员不得以环境危险而拒绝执行迫捕、侦任务,军入不得团战场危险而临阵脱逃,等等。

(二)司法保护请求权

生命权的重要内容,是司法保护请求权。该种权利包括两项具体内容,一是请求司法机关依法消除生命危险,二是请求司法机关依法救济生命侵害。

请求司法机关依法消除危及生命的危险,是生命权中司法保护请求权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最高入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4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没有按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严重威胁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他人的要求,责令作业入消除危险。”第162条规定:在诉讼中遇有需要消除危险的情况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先行作出裁定。在其他法律中,也有关于危及公民生命健康权可以请求司法机关排除危险的规定。如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1条、水污染防治法策5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36条等,都规定因海洋环境污染、水污染、大气污染直接受到危害的入,有权要求诽污者排除危害。

申请司法机关依法消除危害生命危险的请求权,是生命权法律保护的重要内容。权利人行使这一权利,应当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对于负有保护责任的司法机关,对该种请求必须认真负责,妥善处理,不得互相推委。对于渎职造成申请人生命权损害后果的,必须严肃处理,依法追究其渎职罪刑事责任。

请求司法机关依法救济生命损害,是生命权遭受侵害后的法律救济。侵害生命权与侵害身体权、侵害健康权的行为不同,侵害生命权以生命的丧失为唯一标准,而生命一经丧失,则主体资格消灭。因而,请求司法机关依法救济生命损害的权利,实际上是由生命权人的近亲属或继承人行侵。

(三)生命利益支配权

生命权是否包括生命利益支配权,实际上意味着生命权人可否处分自己的生命。对此,传统理论持否定态度。例如西方宗教认为,生命是上帝所赋予的,毁弃生命是侵犯全能上帝的待权。从民法的角度看,一般也认为公民无权处分自己的生命,因为一旦认为公民有权处分自己的生命,就给自杀提供了合法的根据。

对生命利益支配权的否定理论,无疑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否定说受到两个方面的挑战,一是为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利益或个人气节而慷慨付死、舍己救人的献身精神,二是现代安乐死制度的施行。这两种情况,都涉及到生命权人对其生命利益的支配或处分。因而,否定说的不正确之处,是不能概括和解释以上现象的。反之,主张有限制的生命利益支配权,则是完全有根据的。

(一)献身问题

(二)安乐死问题

三、生命权的民法保护

(一)侵害生命权的违法行为

(二)侵害生命权的民法救济

copyright © 2006, Distant Education College, Jilin University.
xhtml valid | designed by stranger.
back to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