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ivil law

第二编 人身权

第三编 物权

第四编 债法总论

第四节 留置权

一、留置权的概念和特点

(一)留置权的概念

我国(担保法)第82条规定:“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84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依此规定,可以为留置权作出以下定义:留置权是指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财产的债权人,在债务人不按期履行债务的条件下,得留置其占有物以保证其债权实现的担保物权。在留置权法律关系中,享有留置权的债权人称为留置权人,其留置的财产称为留置物。当合同债务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超过一定宽限期,留置权人有权以留置物折价或者以变卖留置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按<担保法>第84条的规定,留置权这种担保方式工要适用: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投合同等以劳务为标的的合同。在这些劳务合同中,保管人、承运人、加工承揽人基于其债务的履行必先占有寄存人、托运人、定做人的一定财产——保管物、运送物、定做物。如果寄存人、托运人、定做人不按合同约定给付劳务报酬,保管人、承运人、加工承投入即有权留置其占有的保管物、运送物、定做物。

(二)留置权的特征

留置权和质权既有共同之处,又有不同之处。其共同之处表现在:二者都以动产为客体;二者的发生和继续存在都以占有标的物为条件;二者的权利主体对标的物都有继续占有的权利和依法处分标的物并从其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与质权比较,留置权不同于质权的特点有:

1.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留置权是债权人根据法律的规定直接取得的担保物权。留置权的发生无须当事人特别约定。在我国,债权人取得留置权的法律根据是(民法通则>第89条(4)款的规定和(担保法)第五章关于留置的规定。依照这些法律规定,只要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了债务人的财产,如果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债务,债权人对其占有的债务人财产即当然取得留置权。而质权,作为约定的担保物权,其取得则必须基于当令人有效成立的质押合同。

2.留置权的发生晚于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的占有。在留置权关系中,债权人占有的留置物并非债务人为担保债务履行而专门提供给债权人的财产,而是债权人基于原债权债务关系而占有的债务人财产。因此,债权人占有债务人财产在先,而基于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而产生的留置权则发生在后.二者之间存在一个或长或短的时间距离。而在质权关系中,由于质押物是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履行而专门提供给债权人的财产,因此债权人对质押物占有的取得时间与其质权的发生时间是同一时间,二者之间不存在时间距离。

3.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的留置具有同时履行抗辩的性质。留置权具有留置债务人财产相通过处分留置物而使债权受清偿双重效力。其中,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的留置是进一步通过处分留置物而使债权受清偿的前提条件。所谓留置,乃拒绝返还原先占有之物而继续其占有之渭。详言之,按原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本应按债务人的请求返还债务人的财产,但是由债务人未履行到期的债务而使债权人得以对抗债务人的请求,继续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因此,债权人基于留置权而继续占有债务人财产,具有同时履行抗辩的性质。而在质权关系中,由于债权人占有的质押物并非原债权债务关系的标的物,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不是质权发生的条件,债权人对质押物的占有纯粹出于质押合同的效力,因此债权人对质押物的占有也就不具有同时履行抗辩的性质。

4.留置权人留置财产的期限具有债务履行宽限期的性质。在留置权关系中,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还只是债权人得以对抗债务人,继续占有债务人财产的条件,而不是处分债务人财产并从中受清偿的条件。按照法律的规定,从留置债务人财产到处分债务人财产,还必须经过一定的留置期限。此留置期限对债务人而言,具有债务履行宽限期的性质。而在质权关系中.则没有这样的宽限期,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即可依法处分质押物.使其债权获得清偿。

二、留置权的成立

留置权作为法定担保物权,其成立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89条(4)款的规定和(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留置权的成立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须债权人按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财产

占有是留置权成立和存续的条件,但并非任何占有都能产生留置权。首先,要使财产留置产生担保债务履行的效果,债权人占有的财产须是债务人的财产;占有别人的财产则不能产生担保债务人届行债务的效果。其次.在占有取得方式上,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的占有须是债务人按合同的约定移转给债权人的占有,如定做人按承揽合同的约定将修理的物品交承揽人占有。如无合同约定,债权人任意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即使为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亦属侵权行为,不成立留置权。

(二)须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的占有与债务人的债务具有牵连关和

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的占有与债务人的债务须具有牵连关系始能成立留置权,这是各国立法的共同要求。但是须具有何种牵连关系始能成立留置权,各国立法和理论见解,则有所不同。按我国民法通则相担保法的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的占有与债务人的债务,须基于同一合同关系而发生,始能成立留置权。如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的占有与债务人的债务基于不同的合同关系而发生,则不能留置权。例如,承揽人甲不得因定做人乙欠交前一合同的加工费而留置乙本合同加工的产品。当然,民法通则和担保法的规定是否符合交易习惯相人之常情,则是应当研究的。

(三)须债务已至履行期

如前所述,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的留置具有同时履行抗辩的性质,因此只有债务人的债务已至履行期,债权人才有对抗债务人的请求,继续占有债务人财产的理由。由此也就决定了,留置权的成立须以债务人的债务已至履行期为条件。依此条件,如债务人可得请求债权人交付占有物的期限先于债务人债务的履行期,债权人则不能为未到期债务的担保而拒绝债务人的请求,扣留债务人的财产。但是,如债务人丧失支付能力,债权人则可以以债务人无支付能力为理由,在债务未至履行期前留置债务人财产。

在一般情况下,具备上述三个条件.留置权即可成立。但是.有以下特殊情况之一的.留置权不成立:(1)留置违反社会公德的,如扣留身份证、户口薄、荣誉证书等;(2)留胃与其应承担的义务相抵触的,如在货物发运地留置货物;(3)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留置财产的。

三、留置权的效力

(一)留置权的效力范围

对留置权的效力范围,应从两个方面考察:

1.留置权的担保范围

(担保法)第83条规定:“留置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路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其担保范围必定为被担保债权的全部,不可能由当草人约定为部分组保。

2.债权人可得留置的财产范围

依留置权的目的和民法的公平原则,债权人可得留置的债务人财产,已能满足其债权清偿为己足,超过部分应依债务人的请求返还债务人,除非其留置的财产为一个不可分物。因此,(担保法)第85条规定:“留置的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物的价值应相当于债务的金额”。这里所言“债务的金额”.应依(担保法)第肋条的规定而为解释.同时包括主债务的金额和各种附从债务的金额。

(二)留置权人的权利

根据留置权的效力,留置权人享有以下权利:

1.于债权受全部清偿前继续占有债务人财产的权利。

若非留置权,债权人原本是应将其占有的债务人财产交还债务人的(如承揽人应将其修理好的物品交还定做人)基于留置权的发生,债权人则可以不予交还而继续占有。债权人的继续占有权不仅可以对抗一般人、还可以对抗债务人或其他关系人的债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例如,定做人交承揽人修理的物品如系第三人的所有物,在定做人未付清修理费前,承揽人不仅可以对抗定做人请求交付修理物的债权请求权,还可以对抗第三人请求返还原物的物权请求权。

2.收取留置物孳息的权利

留置权人基于对留置物的占有权,有取留置物的孳息。这里所称孳息,系指天然孽息。收取法定孳息,由于涉及留置物的处分,则应取得债务人的同意。例如,承揽人在留置期内将修理好的汽车出租,就应与定做人协商,取得定做人的同意。留置权人收取留置物年息的权利并非实质意义上的收益权,因此留置权人应当以收取的孳息先抵偿留置物的费用.如有剩余再抵偿债权及其利息。

3.请求偿还留置物保管费用的权利

留置物系债务人的所有物,且债权人留置其物系因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所致.所以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偿付留置物在留置期内的保管费用。

4.以留置物折价或变卖留置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此项权利是为债权人实现留置权的担保功能而规定的权利,其内容与质权的实行权相同,但是其行使的条件则与质权有所不同。依留置权的性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还不是留置权实行的条件,而只是债权人可得拒绝债务人请求,继续占有债务人财产的条件。换言之,此时的留置权还只具有留置的效力,而不具有实行的效力。(担保法)第89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的,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债务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依此规定,留置权发生后.债权人并不能马上处分留置物,而必须为债务人履行债务再保留两个月以上的期限。此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时,留置权始生实行效力,债权人才能依法处分留置物,使其债权获得情偿。处分留置物的价款超过债权额的,债权人应将超过部分返还债务人;不足债权额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继续清偿。

(三)留置权人的义务

留置权的效力、留置权人负有以下义务:

1.保管留胃物的义务

留置权人应按民法的诚信原则妥善保管留置物。留置权人因保管人的过失而致留置物毁损灭失的,应对债务人负赔偿损失的责任。但留置物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所致的风险损失,应由债务人负担。

2.不得使用、出租留置物及在留置物上面设立担保的义务

未经债务人同意,留质权人不得使用、出租留置物,不得在留置物上再设立担保。但出于保存留置物的需要而适当使用留置物的,不在此限。

3.返还留置物的义务

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债权人的留置权消灭,应将留置物返还债务人。

四、留量权的消灭

(担保法)第88条规定:“留置权因下列原因消灭:(一)债权消灭的;(二)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并被债权人接受的。”除此之外,留置权还可能因留置物的灭尖、留置权人丧失留置物的占有、留置权人抛弃留置权等原因面消灭。在留置权因留置物的灭失而消灭时,如债务人因留置物的灭失而对第三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时,该损害赔偿请求权应继续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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