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合同法第60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全面履行原则与实际履行原则的关系。
诚实信用原则系为民法吸收道德观念的结果。在罗马法上,诚实信用表现在一般的恶意抗辩诉权中。深受罗马法影响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大都规定了城实信用原则。
在现代,诚实信用原则已成为民法上的基本原则,对一切民事活动均具有规范意义,其性质也由补充当事人意思的任意性规定,转变为当事人不能依约定排除适用,甚至不待当事人主张即可由法官依职权适用的强行性规定。但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仍主要体现在债法上。
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债务人在履行债务时,应当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例如,标的物为种类物,尽管货物的质量差别在约定的范围之内,债务人不得故意选择其中品质较次的履行;履行的时间虽然合于约定的日期,但不得在债权人不便之时履行(如深夜交付),履行的方式不得对债权人造成不利(如雨天将收信人的信件掷于地下)等等。另外,上述种种附随义务,也都是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发生的义务。
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时,可发生以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