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ivil law

第二编 人身权

第三编 物权

第四编 债法总论

第一节 债的转移概述

一、债的转移的概念

债虽为特定人之间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但在现代民法,已成立的债并非不许当事人变更其内容;债权债务在民事主体之间的可移转性,也为现代各国民法所确认。

债的转移实际上就是债的主体的变更,是指债的主体发生变换,即由新的债权人或债务人代替原来的债权人或债务人。债的转移只是债的主体的变换,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变换。如果仅是一方主体的变换,则可分别称之为债权的转移,债务的转移或债务的承担。债的内容和标的并不发生变化。

罗马法早期,法学理论认为债是特定人与特定人之间的关系,债权为连结债权人与债务人关系的法锁,变更其任何一端,都必将使债的关系失去其同一性,故债的当事人绝对不可变更,债权不得让与。嗣后交易日趋频繁复杂,债权不得让与理论逐渐改变。罗马法先是允许以债的更改方式转移债权,即原债权消灭而代以新债权。至程式诉讼时期,债权让与方式为原债权人可以委托第三人以诉讼代理人的名义,诉追债务人,以达到债权让与的目的。最后,判例法规定债权让与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让与行为成立时,即发生效力。债务人自接受让与通知时受其拘束。

在英国普通法中,原亦不允许债权让与。普通法认为,债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不应允许第三人介人。嗣后,英国普通法采用授与代理权制度、债权承认制度或信托制度以实现债的主体变更。债务承担亦经历了从不承认到符合一定条件时允许的过程。近现代各国民法大都承认了债权让与、债务承担。我国民法亦有条件地承认了债权债务的转移。

债的移转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逐渐形成的制度。在最初的罗马法上.债是一种“法锁”,为特定人之间不可分离的关系,因而法律上禁止债的移转,至查士丁尼时代.罗马法上开始允许债权人委托受让人为自己的诉讼代理人.同时允许受让人为自己的利益向债权人行使诉权.从而间接地达到债的移转的目的。其后随着交易的发达.承认了债权的独立让与。至近现代社会,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债权物权化与债权资本化,各国债法一般都确立了债的侈转制度;债的移转制度是应债权资本化、自由流通的要求而产生的,“本质上表露了债权是具有财货价值的无形财产之法律价值现。但在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上形成两种不同的体例。

其一、从原债权人、原债务人方面规定债的移转的效果。此以法国民法为代表。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中未区分债的移转与债的更新,将债的移转与债的更新规定于—起,并作为债的消灭原因。

其二,从受让债权、债务的当令人方面规定债的移转的效果。此以德国民法为代表。《德国民法典》将债的移转与债的变更、更新区分开了。我国法上关于债的移转的规定,基本上是采取德国法的模式。

1、广义的债的变更

2、狭义的债的变更

3、债的转移的特点

  1. 债的移转为债的主体的变更
  2. 债的移转为在债的内容与客体不变的情形下债的主体变更
  3. 债的移转是以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为前提的
  4. 债的移转是在保持债的同一性的基础上的主体变更

二、债的转移的原因

  1. 法律行为
  2. 法律的直接规定
  3. 法院的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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