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ivil law

第二编 人身权

第三编 物权

第四编 债法总论

第四节 物权的变动

一、物权变动的概念和形态

(一)物权变动的概念

物权变动是指物杖的取得(发生)、变更、丧失(消灭)。物权就特定主体而发生,谓之物权取得。物权取得包括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物权的变更,有狭义和广义之分。广义的变更包括物权主体的变更、物权内容的变更和物权客体的变更。狭义的变更则不包括物权主体的变更,仅包括物权内容和客体的变更。因为物权主体的变更,同时引起原物权人物权的丧失和新物权人物权的取得,可分别归入物权的取得和丧失之中,物权丧失指物权与特定主体分离,包括绝对丧失与相对丧失两种情况。

(二)物权的发生

1、原始取得

  1. 指非基于他人权利与意志而取得物权。物权之原始取得方法通
  2. 通过生产而取得严品的物权;
  3. 通过收益而取得物之天然草息的物权;
  4. 国家通过税收、国有化、征收、征用、没收而取得物权;
  5. 国家按法定程序取得无人继承的遗产、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和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的所有权; 集体组织取得其成员的无人继承的遗产的所有权;
  6. 在法律允许之范围内通过先占取得无主动产的所有权;
  7. 取得添附物的物权;
  8. 通过时效制度取得物权;
  9. 通过即时取得制度取得物权。

2、继受取得

指基于他人的权利和意志而取得物权。物权之继受取得可再分为:

(1)转移之继受取得。指原物权人的物权完整地转移给新物权人。此种继受取得的方法有买卖、互易、赐与、遗赠、继承等。

(2)创设之继受取得。指所有权人为他人创设所有权以外的物权。此种继受取得的方法有民事与行政两类方法。民事方法系指所有权人通过与他人订立契约的方式为他人创设他物权,如订立地上权契约、永佃权契约、地役权契约、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约、抵押权契约等等。行政方法,指国家行政主管机关通过划拨或待许为法人、自然人创设他物权,如创设土地使用权、采矿权、水产养殖权、水产资源捕捞权、取水权、狩猎权等等。

(三)物权的消灭

物权的消灭是指特定主体的物权不复存在。物权消灭有广、狭广义的物权消灭包括以下两种倩况:

1、物权的绝对消灭

指物权与特定主体分离,而他人又未取得其权利。物权标的物灭失、物权人抛弃其物权,他物权与所有权混同等,都能引起物权的绝对消灭。

2、物权的相对消灭

指物权与原主体分离而归于新主体。

狭义的物权消灭,仅指物权的绝对消灭,不包括物权的相对消灭。因为物权的相对消灭从另一角度观察,可归入物权之继受取得与物权主体的变更。

二、物权变动的原因

(一)民事法律行为

(二)事实行为与事件

(三)行政行为或法院判决

三、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

(一)物权公示概述

1、物权公示的概念

物权的公示是指物权享有及变动的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部表现方式。物权公示的问题,是物权法中的重要问题。建立科学的物权公示制度,对维护物的占有秩序和交易安全均具有重要意义。因此,现代各国物权立法都实行公示公倍原则,在民法典物权编中以专章、专节或专门条文规定物权的公示方法,并辅之以有关单行法律、法规,以建立完善的物权公示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也对所有权转移的公示问题作出了原则的规定。此外,我国制定的有关土地、房屋登记的单行法规,也直接涉及物权的公示问题。

2、物权公示制度的基本内容

物权公示制度的基本内容是规定物权公示的方法和物权公示的效力。

A、物权的公示方法

根据各国物权法的规定,物权公示的方法因不动产物权与动产物权的不同而有所区别: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与登记变更作为其享有与变更的公示方法;动产物权以占有作为其享有公示方法,以交付作为其变更的公示方法。法律赋予登记、登记变更、占有、交付以公信力。社会公众也就可以通过登记、登记变更、占有、交付等了解物权的真实情况。

B、物权公示的效力

登记、登记变更、占有、交付等法定物权公示的效力如何,世界各国有三种不同的立法主义:

(1)成立要件主义。此种立法主义不仅赋予法定公示方法以社会的公信力,还把登记与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按照此种立法主义,仅有当事人的变动物权的意思表示,而无法定的公示方法,其变动物权的意思表示不仅不发生社会的公信力,也不共有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2)对抗要件主义。此主义只赋予法定公示方法以社会的公信力,不把它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按照此种立法主义,当事人一形成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只是在未依法进行公示前,不具有社会的公信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不知情的第三人可以以当事人未公示为理由,否认其物权变动的效果。

(3)折衷主义。折衷主义,是成立要件主义与对抗要件主义兼采的一种立法主义。但是在兼采两种立法主义的同时,往往有所偏重,或以成立要件主义为原则对抗要件主义为例外,或以对抗要件主义为原则成立要件主义为例外。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法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此规定在原则上以交付作为物权变动要件的同时,也允许例外,在物权公示立法采取的是以成立要件主义为原则,以对抗要件主义为例外的折衷主义。

(二)物权的公信原则

所谓公信原则是指依法定方式进行公示的物权,具有使社会一般人信赖其正确的效力,即使公示的物权状况与真实的权利状态不符,法律对信赖公示的善意第三人从公示的物权人处所取得的权利仍予以保护。依此原则,只要物权的变动符合法律规定的公示方式,对善意当事人及第三人就具有完全的效力。实际上,公信原则就是赋予物权公示以公信力。

物权公示的公信力表现在两个方面:

  1. 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
  2. 善意保护效力。

四、不动产登记与动产的交付

(一)不动产物权的公示:登记

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行政主管机关的登记。不动产物权类型繁多,占有关系十分复杂。为明确设立于不动产上的各种物权,世界各国都不以占有和交付作为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而以国家主管机关的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

(二)登记的概念、性质和登记机关

不动产物权登记,是指不动产行政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将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消灭等情况依法记载于其专门设置的登记蒲上。不动产物权登记是一种行政行为,它所体现的是国家行政权力对不动产物权关系的合理干预。干预的目的是为了明晰各种不动产物权,依法保护物权人的合法权益。

在我国,对不功产物权登记享有职权的行政机关有国土管理机关、房产管理机关、矿产管理机关、水管理机关、渔政管理机关、林业管理机关等。它们分别对基于土地、房屋、矿产资源、水资源、森林资源而发生的物权或准物权行使管理权。其中,国土管理机关与房产管理机关对土地物权与房屋物权的登记管理尤为重要。

(三)动产物权的公示

1、动产物权的公示:占有与交付

动产物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以占有与交付为其公示方法。这里所称法律另有规定者,是指动产抵押权及以民用航空器、船舶、机动车辆为客体的物权。按法律的规定,这几种动产物权不以占有与交付为其公示方法,而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

A、占有是享有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所谓占有,是指人对物的掌握与控制。直接掌握与控制物者,为直接占有。间接掌握与控制物者,为间接占有。无论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都可以作为享有动产物权的公示手段。例如,所有人对其已出租的动产具有间接的控制力,这种间接占有可作为其对出租物享有所有权的公示手段。

B、交付是让与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

交付是让与动产物权的公示手段。交付与登记不同。登记可以作为不动产物权一切变动形式的公示手段,而交付则只能作为以民事法律行为让与动产物权的公示手段。动产物权的其他变动形式都不以交付为其公示手段。例如,以原始取得方式和继承方式取得动产所有权,就不以交付为其公示手段。因为以这些取得方式取得动产所有权,或者不发生交付,或者交付在其中不具有法律意义。留置权是债权人先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才发生的,因此交付也不是取得留置权之公示。实际上,只有在以民事法律行为让与动产所有权与设定质权时,交付才是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手段。

交付的方式有以下几种:

(1)现实交付。现实交付包括:其一,在约定的时间和地点由转让人与受让人直接交接物品。此种交付以受让人点收后完成。其二,根据受让人的指示将物品托运或邮寄。此种交付自转让人办完托运或邮寄手续时完成。

(2)简易交付。即根据当事人的协议,将受让人原先的他主占有变为自主占有。此种交付自转让所有权的协议达成之时.或者协议约定的时间到来时,或者协议约定的条件成就时完成。

(3)占有改定。即依双方的协议将转让人的自主占有改为他主占有。此种交付自占有改定的协议达成时或协议约定的时间到来时完成占有。此种交付自占有改定的协议达成时或协议约定的时间到来时完成。

(4)返还财产请求权的让与。占有人在转让由第三人占有的财产时,可以用让与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方式作为交付。出租人转让出租物的所有权,就可以用这种方式进行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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