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ivil law

第二编 人身权

第三编 物权

第四编 债法总论

第四节 不动产所有权

一、土地所有权

(一)土地所有权的概念与特点

1.土地所有权的概念。

土地所有权有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层含义是指主体对土地这一不动产所享有的一种抽象的、支配性的财产权,一般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第二层含义是对土地所有权进行规定的法律制度,即上地所有权制度,包括土地所有权归属、取得方式、表现形式、内容以及与土地上其他权利的关系等制度。

特点:

(1)土地所有权是以土地为客体的所有权,属于不动产所有权。土地既是一种自然综合体,又是法律意义上的不动产。

(2)土地所有权受到的限制较多。由于土地是关系到人类社会命运的白然资源,同时也是无法移动的财产,因此,与动产所有权相比较,土地所有权的行使受到较多的限制,这种限制不仅包括私法上的限制,还包括许多公法上的限制,如土地规划、耕地保护、土地征用土地用途等方面都以公法规范加以强制性规定从而构成对土地所有权的限制。

(3)土地所有权所派生的他物权较多。与动产相比,在土地所有权上可以设定的他物权较多,这是由土地用途的多样性与位置的不可移动性所决定的。物权法上规定的他物权尤其是用益物权,大部分都是在土地上设定的他物权。

(4)因土地的不易灭失性决定,土地所有权是最适合于物上请求权的所有权类型,即在土地所有权的保护方式中,任何对土地所有权的侵害,都可以请求返还占有、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这与动产不同,动产灭失时就不能行使返还原物的请求权。

(5)土地所有权是其他自然资源所有权的基础,土地所有权制度在法律上确认社会的基本经济结构。反映 一个让会最基本的财产关系,相对于其他财产关系而言,土地所有权在各国的差异性较大,我国十地所有权制度的基本特征是以公有制为基础,土地所有权的基本形式是国家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

(二)土地所有权的效力范围

近代民法理论及立法一般认为,土地所有权的效力及于土地上的天空与土地下的地心。我国现行法没有明确规定土地所有仅的效力范围,但从土地利用的待征及一般原理而言,土地所有权的效力范围,在横的方面,是以登记划分的地界为限;在纵的方面,不仅包括地面,也包括地下及地上空间。但土地所有权及于地上空间及地下的效力不是漫无边界的,而是有一定限制的,土地所有权在空间和地下的效力范围,足以实现土地所有人基于所有权而应有的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为限。土地的用途不同,土地所有权及于地表上方的空间高度与地面下方地层深度的范围也不完全相同。例如煤炭企业对土地的支配,此房屋所有权人对土地的支配范围及于地下要深得多。

(三)国家土地所有权

1.概念。

国家土地所有权是指由国家代表全民对土地所享有的排他性支配权利,主要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

2.国家所有土地的范围。

在我国,属于国家家所有的土地,包括以下范围:(1)城市市区的土地、城市一般指行政区划规定的各级市也包括县城、建制镇、厂矿区等。对于城市市区的范围,目前并无统一的标准。(2)农村和城市郊区的部分土地;(3]国家依法征用的由机关、企业、个业单位、部队、学校等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土地;(4)其他依照法律没收、征收为国家所有的土地;(5)国家依法确定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6)国家未确定为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山岭、荒地、滩徐、河滩地以及其他土地。

3.国家土地所有权的体现。

国家享有国有土地所有权,但通常并不以国家名义直接使用、经营,而是通过一定的方式,将国有土地交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自然人使用、经营。例如国家对城镇国有土地实行限期使用,出让土地使用权、收取地租(出让金),并对使用范围相用途进行监督,拥有对土地的处分权等。

(四)集体土地所有权

集体土地所有权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土地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客体范围是:(1)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确定国家所有的部分以外的土地;(2)农村的宅基地、自留地等;(3)法律明确规定或依法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山岭、草原、荒地、滩徐等。

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使通常分为以下几种情况:一是乡村由农村集体的成员进行承包经营、向集体上交一定的承包指标,如粮食、蔬菜、水果等作物;二是由位于农村集体的乡镇企业、集体公共设施使用由乡镇企业享有使用权或由集体直接使用;三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农村集体成员享有宅基地使用权。

二、房屋所有权

(一)概念

房屋所有权是以房屋为标的物的所有权。房屋属于不动产所有权,是土地所有权以外的另一种不动产所有权。

房屋居于建筑物,是土地的定作物,它虽然附着于土地,但属于独立的物,因此房屋与土地可以各自属于不同的主体所有,分别成立所有权。但由于房屋必然附着于土地,因此房屋所有权与土地所有权也存在着联系,这种联系体现在,房屋所有权人必须要经土地所有权人同意或依法律规定在土地上享有一定范围的地基使用权。地基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具有主体的同一性,房屋所有权的变更、丧失,地基使用权随之变更丧失。

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一)概念与特征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一栋建筑物的不同部分或不同房间,分别由不同的所有人所有,各所有人就其专有的部分享有单独所有权,就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的共同部分按专用部分的比例享有共有权的一种不动产所有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具有以下特征:

1.在权利总体归属上表现为,一栋建筑以一定的方式在法律上划分为若干个不同的部分,由不同的人分别享有所有权。

2.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客体是在一栋建筑物内,在使用上具有独立性,在法律上可以单独分割,但在结构上与建筑物的其他部分相连,从而在物理上不能与建筑物的其他分割或在构成材料上不能单独划分的房屋以及在整个建筑物上存在的,作为该房屋的存在和使用必要组成部分的共用设施,前者称为专有部分,后者称为共有部分。

3.权利要素的复合性。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包括对法律意义上独立区分的房屋即专有部分的单独所有权与作为各个房屋存在和使用的必要组成部分的共用设施即共有部分和共有权两部分组成。

4.权利行使的混合性与专有部分权利的限制性。

由于区分所有的建筑物在结构上相连、物理上不能单独分离,一个房屋的绝大部分构成材料如墙壁、顶棚、地板等都是与其他所有人共有的,而不是单独所有的,因此某一房屋的所有人就该房屋整体行使单独所有权时必然要与其他所有人就该房屋的具体构成材料或结构行使共同所有权。专有是指在使用中对具有独立性的房间整体意义而言的,对于具体构成材料而言,绝大部分都是不可分割的共有、专有部分的权利与共有部分的权利在行使上是混合在一起的。所以专有部分权利的行使,要受到其他所有人就共有部分享有的权利的限制。

5.专有所有权的主导性与权利要素的一体性。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专有部分的单独所有权具有主导性。专有部分单独所有权发生变动,共有权随之变动。此外,专有部分的单独所有权与共有权不能分离。

(二)专有部分的单独所有权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所有人对其专有部分享有单独所有权,可以自由使用、收益、处分,并排除他人干涉。关于专有部分的范围,如前所述是指在使用上具有独立性、构造上形成单独空间的房间整体,而不应当是构成房间的材料表层或中心线以内的部分。

(三)共用部分的共有权

共用部分是指区分所有的建筑物内构成不同房间的共同材料或结构由两个以上的区分所有人共同使用的部分以及不属于专有部分的附属物。它要包括三个部分;(1)建筑物的基本构造部分,如支撑建筑物顶、外墙、地基等;(2)建筑物的共有部分及附属物,例如楼梯、走廊、门厅管道设备;(3)仅为部分所有人共有部分,如各层之间的楼板、相邻墙壁等。

copyright © 2006, Distant Education College, Jilin University.
xhtml valid | designed by stranger.
back to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