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ivil law

第二编 人身权

第三编 物权

第四编 债法总论

第二节 债权人的代位权

一、债权人代位权的概念和性质

1、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为了保全其债权,而于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而害及债权人债权实现时,得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属于债务人权利的权利。简言之。债权人的代位就是债权人代债务人之位以自己名义行使债务人权利的权利。可见,债权人的代位权有以下含义:

第一,债权人代位权为债权人以自己名义行使债务人的权利的权利;

第二,债权人代位权是于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而害及债权人权利时得行使的权利;

第三,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债务人的义务人行使权利的权利;

2、代位权的性质

第一,代位权为一项实体上而非诉讼上的权利。

代位权虽然在法国法系国家被称为代位诉权或间接诉权,但因其并不必须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故为一种实体上的权利。在具备代位权的发生要件时,债权人即可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不须经过诉讼上的确认,也不须法院以强制执行的名义为之。

第二,代位权为债权人享有的权利,而非代理权。

在代理,代理人系以本人(被代理人)的名义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其效果归于本人。代理权的发生基于本人的委任。而代位权则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原属于债务人的权利;代位权发生的基础,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与债务人的意思无关(通常情形恰恰有违债务人的意思),因而与代理权有别。

第三,代位权为债权人保全债务人财产的权利,而非直接实现自己债权的权利。

代位权行使的结果,是使第三人向债务人履行债务,从而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得以增加,使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得到更充分的保障。债权人通过行使代位权而收取的财产,必须加入债务人的财产,不得自行受领而满足自己的债权。在债务人有多数债权人时,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也不得就第三人清偿的财产优先受偿。故其与受领债务人的清偿或者第三人的代为清偿以实现自己债权的权利有别。

第四,代位权属于广义的形成权。

代位权行使的效果,是使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但这种变更,并非代位权行使本身的效果,而仍是基于债务人的权利的作用,此与通常的形成权不同。因此学者将其称为以行使他人权利为内容的管理权,或者广义的形成权。

关于债权人的代权,有的主张为管理权。理由是,代位杖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以行使他人的权利为内容。管理权与形成杖并非是以同一标准的相应的权利分类、从权利的作用上说,债权人的代位权可为形成权(不同于请求权、支配权、杭辩权);从权利的内容上说,债权人的代债权为管理权。

二、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要件

代位权并非自债的关系发生之时即为债权人所享有。它仅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才能发生。因而并非每个具体的债上部有代位权的存在。代位权的发生须具备下列要件:

1.须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权利并怠于行使其权利

代位权的行使,首先必须有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若债务人享有的权利与第三人无关,自不得成为代位权的标的。传统上,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一切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均可代位行使,即不仅包括债权,也包括物上请求权、以财产利益为目的的形成权、因欺诈、胁迫、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等原因发生的撤销权与变更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抵销权、让与权、诉讼上的财产保全申请权等。但按照我国《合向法》第73条的规定,债权人仅对到期债权行使代位权,如合同债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无因管理产生的偿还请求权。与传统规定相比,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范围较窄。

但《合同法》将可代位之权利限定于债权自有其道理:第一,债权人代位行使的权利是实体权利而非诉讼权利,行使诉讼权利不会给债权人带来确定利益。第二,债务人尽管不行使物的返还请求权,但所有权仍属债务人,债权人可申请对该物强制执行,而不必行使代位权。第三,对除债权以外之权利行使代位可能损及债务人的自由意志,造成债权效力的扩大化。

代位权的标的,必须是非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如退体金、抚恤金、扶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均专属于债务人,不能由其他人代为行使。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是指债务人应行使而且能行使但却不行使权利的状况。所谓应行使,是指债务人消极地不行使权利,就可能使债权因时效完成而丧失诉权,不申请破产债权而无法得到清偿等不利后果,所谓能行使.是指不存在行使权利的任何障碍,债务人有客观上行使权利的能力。所谓不行使,即债务人消极地不作为。

2.须债务人履行债务迟延

债务人迟延履行自己的债务之前,债权人能否实现自己的债权还不确定,因而不能断言债权人受到了损害。因此,可以推论出代位权一般应在履行期到来之后方能行使。若债务人陷入迟延,而怠于行使其权利.且又无清偿能力,则债权人之债权有不能实现之虞,此时已发生保全债权之必要,故债务人陷于履行迟延乃代位权成立之要件。

3.须债权人有保全债权的必要

所谓必要,是指债权人的债权有不能依债的内容受清偿的危险,故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以实现其债权的紧迫需要。

三、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

债权人的代位枚,应由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并且凡债务人的债权人只要符合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条件,均享有代位权。但若某一债权人已行使代位权时。其他债权人不得再就债务人的同一权利行使代位权。

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范围,应以保全债权人债权的必要为限度。因此,若债务人享有数项权利时。债权人就某一项权利行使代位权已可满足清偿其债权的需要、则不得再对债务人的其他权利行使代位权。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为之.不得处分债务人的权利。债权人行使代位权。除保存行为,是行使债务人对策三人的请求权、请求第三人直接向债务人为给付。通说认为,债权人得代位受领,但债权人不能请求第三人直接向其为给付。

四、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效力

(一)对于债务人的效力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不得超出债务人权利范围。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支出的相关费用,由债务人承担。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二)对于第三人的效力

对第三人来说,无论是债务人亲自行使债权,还是其他人代位行使债权,均不影响其利益。因此,第三人对抗债务人的一切抗辩,均可用以对抗债权人。

(三)对于债权人的效力

对于债权人的效力,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胜诉后,可代位受领债务人的债权,因而可以抵销自己对债务人债权,让自己的债权受偿。第二种观点认为:行使代位权所取得的财产直接由债权人优先受偿,违反债权人平等原则,损害共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债权人的代位权行使效果应直接属于债务人“。第三种观点认为:只有债务人自己参加了诉讼,表明其对待自己债权的态度,才应判决第三人向债务人履行。如果债务人不参加诉讼,直接抵销的办法更实际一些。但如果所代位的债权不适于抵销,仍应交债务人处理o代位权的行使,使债务人对权利的处分受到限制,不允许债务人抛弃、免除或让与其权利.否则,代位权将形向虚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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