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ivil law

第二编 人身权

第三编 物权

第四编 债法总论

第二节 清偿

一、清偿的概念和性质

清偿,是指为实现债的目的而为的给付。在汉语和中国法律中,“清偿”、“履行”、‘偿付”、“给付”等,具有相同意义,别无两样,都是指为实现债的目的而为的行为,仅仅是为了说明给付的不同功能分别使用不同的词语。清偿强调的是债的消灭, “履行“、“偿付”则强调债消灭的活动及过程。清偿作为实现债的目的的行为,是债消灭的最主要和最常见的原因,因为债的清偿意味债权人的权利已经实现,设定债的目的已经达到,当事人设立债的目的既已达到,债的关系也就自然消灭了。债务的清偿既包括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包括第三人为满足债权人目的而为的给付行为,通过强制执行或者实现担保物权而满足债权的行为,性质上也为受清偿。就给付行为的内容而言,清偿可以是事实行为,也可以是法律行为;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

关于清偿的性质,学者有不同的学说,有人认为,清偿是民事法律行为,有人认为,清偿是事实行为,还有人认为,清偿是一种给付行为。民事法律行为说认为,清偿应有消灭债务的意思表示,欠缺该种意思表示的,不发生债消灭的后果;事实行为说认为.清偿无须有消偿的意思表示,至于实现请偿的给付有否意思表示,并不说明清偿本身须有意思表示。因为清偿与履行行为是两回事,履行是满足债权的给付过程,履行可以为事实行为,也可以为法律行为,而清偿是使债权获得满足而消灭的履行;事实行为说为德国法、日本法的通说。给付行为说认为,清偿仅仅是一种给付行为,既有法律行为,也有事实行为。清偿的性质应视具体给付行为的性质而定,给付行为为法律行为时,清偿为法律行为,履行行为为事实行为时,清偿为事实行为。这三种学说中.第二种事实行为说较为合理,可资赞同。法律行为说不能解释不作为债务及末成年人以事实行为进行的债务消偿。折衷说则使清偿行为性质不能一致,两者不足采取。

二、清偿的基本规则

(一)清偿的主体

1、清偿人,是指依债务的内容向受领清偿人进行清偿的人。清偿人一般情况下是债务人或者其代理人,但有时也可以是第三人。

(1)债务人。债务人清偿,是指出债务人本人为消灭债的目的所为的给付。清偿为债务人之义务,原则上也应由债务人为清偿。这里的债务人包括本债务人、连带债务人、保证债务人和不可分债务人等。债务履行行为是法律行为时,债务人应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债务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时,应取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债务履行行为是事实行为时,债务人无行为能力的限制。

(2)债务人的代理人。债务人的代理人可以甚于代理关系,在债务人授权范围内.代为债务清偿,其清偿的法律效果归属债务人。原则上,债务的清偿可以实行代理,但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债务性质要求清偿仅得由债务人本人履行时.不得由代理人清偿,应由本人清偿。债务人的代理人所为的情偿仅限于给付行为为法律行为时。情偿由代理人为之时,代理人可以同时作为当事人的双方代理人,不受代理制度上关于双方代理的禁止性规定的限制。

(3)第三人。第三人情偿,是指第三人为了消灭债,以自己的名义向债权人为清偿。债务本应由债务人清偿,但债务的清偿,无非是使债权人利益得到满足,当第三人的给付能够使债权人得到满足,同时又对债务人并无不利的,第三人的清偿原则上应有效。《法国民法典》第1236条、《德国民法典》第267条、《日本民法典》第474条第l款、《瑞土债务法》第68条等都规定了第三人清偿。

第三人的清偿有别于代理人的情偿。第三人清偿是以自己名义清偿他人债务,而代理人的清偿是以债务人的名义清偿。因而第三人清偿时应向债权人作出说明。如果第三人误认为他人债务为自己的债务而为清偿,不发生清偿的效力,第三人可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他人返还,债权人应当返还所得利益。第三人原则上可以为他人利益而为其清偿债务,但是如果当事人约定或基于债本身的性质要求该种债务仅得由债务人亲自清偿的.或者当第二人清偿债务有害于债权人利益的,第三人不得为清偿。

债由第三人清偿时,第三人向债权人清偿后.可取得代位求偿权,代替原债权人的地位而成为新债权人。债权人对第三人的清偿,无正当理由拒绝时.应承担受领迟延的责任。对于第三人的清偿,债务人有权提出异议,此时,债权人有权拒绝受领,如果债权人不予拒绝而仍然接受给付的,则第三人的清偿仍属有效,债的关系消灭。

2、受领清偿人

受领清偿人,是指有权接受清偿的人。清偿须向有受领权的人为之,并在其受领后,债的关系消灭。清偿受领人原则上为债权人,但有时也可以是其他有受领权的人。

(1)债权人。债权人作为债权主体,享有请求他人给付的权利,是当然的受领清偿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不得受领清偿。在法院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债权人的债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债权人不得受领清偿;依破产法规定,债权人是受破产宣告的企业时,不得受领清偿,而由清算人受领清偿;清偿之给付行为属法律行为的,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为债权人的,受领清偿须获得监护人的同意或由监护人受领消偿;清偿之给付属事实行为的,受领人不受行为能力的影响。

(2)债权人以外的可受领清偿人。

第一,债权人的代理人。经债权人同意基于法律的规定,债权人的代理人可代理受领清偿。

第二,破产财产的管理人。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破产还债程序中,清算组织有权受领清偿。

第三,收据的持有人。收据是表明债权的文书,持有债权人签名的收据的人,视为有受领权的人。收据持有人所持收据应为真实.至于其持有原因则在所不问,但是债务人已知或因过失而不知持有收据之人无权受领,仍为清偿.不发生清偿的效果。

第四,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债权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得行使代位权。当债务人向其债权人情偿债务时,有代位权的债权人有权接受清偿。

第五,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受领清偿的第三人。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受领清偿的第三人,有权受领清偿。债权人与债务人可以在债成立时约定,也可以在债成立后债务清偿前约定。

第六,经债权人认可或受领后取得债权的人。第三人虽未有债权人的授权,但是经债权人认可,或是受领后经债权人追认,第三人的受领清偿也是有效的。

2、清偿的标的

清偿的标的,亦即给付的内容。给付的具体内容是什么,应视债的类别及债务的具体性质而确定,有的应交付物,有的需提供劳务,有的应移转权利,有的完成一定工作,这些都是作为形式的标的。通常而言,债的标的往往是作为,但是,这并不是说仅仅作为才可以作为清偿的标的,不作为也能作为清偿的标的;总的说来,有效果的给付应是债务人按照债的具体内容和债的关系所确定的标的来清偿债务。

债的清偿以全部清偿为原则,只有依债的内容为全部清偿,才能发生消灭债的效力。对债务人的部分清偿是否接受.债权人有选择权。部分清偿或不符合债务内容的给付应视为给付有瑕疵,债权人有权拒绝受领,并不负受领延迟责任。但是在法律有持别规定或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时,债务人可为部分清偿。例如,当事人约定部分清偿的,判决、裁定债务人作部分清偿的。债务人部分清偿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也应接受,不得拒绝。

(1)部分清偿

(2)代物清偿

债的清偿原则上须依债务主旨清偿,按标的给付,不得以他物代替。不按债务主旨的清偿,不发生清偿效力。但是在法律允许或当事人约定以他种与清偿同等有效方式给付的,也是有效的。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原给付,而使债的关系消灭,为代物清偿。例如,以债券代货币清偿,以此物代彼物清偿。债权人为防止债权落空,一般也会接受代物情偿。代物清偿能否发生清偿效果,关键在于是否有债权人的允诺。

(1)代物清偿的概念

(2)代物清偿的法律要件

(3)代物清偿发生与清偿同样的效力:

第一,使债归于消灭。在代物清偿后,债因代物清偿而消灭,其债权的从权利也归于消灭

第二,瑕疵担保责任的产生。原债因有偿契约而发生,清偿人应保证替代给付不具有权利上或物的品质上的琅疵,如果替代给付具有权利上或者物的品质上的瑕疵时,构成瑕疵给付,适用暇疵担保责任的有关规定。

第三,代物清偿中差额部分的找赎。在代物清偿中,原定给付与他种给付价值不相等时.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此约定差额处理办法的,应该约定办法找赎。即如果原定给付的价值高于他种给付的价值,债务人应一并给付他种给付少于原定给付的差额;如果原定给付的价值低于他种给付的价值,债权人应补偿或者退回他种给付超出原定给付的差额。若没有约定的,不发生找赎问题,而且无论替代给付与原给付价值有无差别,自代物清偿成立,债的关系即归于消灭。

(三)清偿期、清偿地、清偿费用

1、消偿地又称给付地、履行地,是指清偿人清偿债务的场所。在债的清偿地履行债务发生清偿的效果;在清偿地外履行债务的,固不合债的清偿要求、不发生清偿的效力。

债的请偿地可依给付的性质确定,如不动产给付应以不动产所在地为清偿地,建设工程合同以债权人的所在地为清偿地。依给付的性质.清偿地可由当事人选择时.首先应以双方合意确定清偿地;在双方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则以习惯和法律来填补当事人的意思,并据此确定清偿地。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3条第3项规定,如果当事人对清偿地大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给付金钱的,以债权人所在地为清偿地,其他给付的,以债务人的所在地为清偿地。

清偿地的确定,在实体法上的意义表现为:其一,清偿地是债权债务的消灭地;其二,清偿地是决定由谁负担清偿费用的根据;其三,在给付的价金不明须参照市场价格确定时,依合同法规定须以清偿地的市场价格为准。在程序法上的意义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清偿地是决定法院地域管辖的根据;其二,在涉外合同发生争议时,清偿地是决定法律适用的依据。

2、清偿期限又称给付期限、履行期限,是指债务人应为清偿的期限。关于清偿期限,原则上应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则依法律的规定或习惯来确定。

对于有确定的清偿期限的债务,债务人应在期限到来之时清偿。在清偿期届至前,债务人提前清偿的,债权人有权拒绝受领,但是如果提前清偿对债权人并无不利,债务人抛弃期限利益的.债权人不得拒绝受领。在清偿期届至前.如果债权人请求清偿的,债务人享有拒绝对方提前清偿请求的抗辩权,如果约定补偿期限利益请求提前清偿,是可以提前涓偿的。未经同意提前清偿损害对方期限利益的,由债务人负赔偿责任。债务人提前清偿.而债权人又拒绝受领的.不发生清偿效力。对于没有约定清偿期限或者约定的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清偿,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清偿。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该必要时间到来时,即为确定的清偿期限。

3、清偿费用,是指情偿债务所需的必要费用。如物品交付的费用、货物运输的费用,债务给付标的的价格不是清偿费用,如买卖合同中货物的价金不属清偿费。清偿费用通常包括运送费、包装费、汇费、登记费、通知费用等。清偿债务费用的承担,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外,应由债务人承担。但是因债权人的原因.如变更营业地或其他行为导致清偿费用增加的,由债权人承担。反之,因债务人部分清偿、提前清偿增加清偿费用的.则由债务人自己承担。

三、清偿的抵充

1、清偿抵充的概念与条件

(1)债务人须对同一债权人负担数宗债务

(2)债权人负担的数宗债务种类相同

(3)清偿人所提出的给付不足清偿全部债权

2、清偿抵充的确定方法

(1)指定抵充

(2)法定抵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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