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ivil law

第二编 人身权

第三编 物权

第四编 债法总论

第四节 提存

一、提存的概念和性质

二、提存的要件

1、提存的原因合法

2、须经法定程序

(1)提出提存的申请。提存人应向提存机关呈交申请书,该申请书要载明提存理由及原因、标的及债权人的受领人等事项,并依法提交相关证明及材料。

(2)审查。由提存机关依法对提存人的提存条件进行审查。

(3)提存或不予提存。经审查,符合提存条件的提存机关予以提存;提存人依提存机关指定,提交提存物。提存机关授予提存证书;对于不符合条件的提存机关不予提存。我国《提存公证规则》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提存机关应当拒绝办理提存公证,提存申请人对拒绝公证不服的,有权申请复议。

(4)提存通知和公告。标的物提存后,除了债权人下落不明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债权受领人;《提存公证规则》第18条规定,提存人应将提存事实及时通知提存受领人,以清偿为目的的提存或提存人通知有困难的,提存机关应自提存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提存受领人,告知其领取提存物的时间、期限、地点、方法;提存受领人不清或者下落不明、地址不详无法通知的,提存机关应自提存之日起60日内,以公告方式通知。

3、提存的主体与客体适当

提存的客体又称提存的标的物,是指债务人依债务的规定应当提交的标的物。堤存的标的物原则上须为债务之给付的标的物,债务人不得向提存机关提交与债的内容不相符的标的物。

(1)种类。提存的标的物,以适合提存为限。作为提存的标的物,特定物或种类物均可,但限于动产;如金钱、物品、有价证券、提单、票据等。如果标的物不适宜提存或有毁损的危险及提存费用过高的,提存人可申请将其变卖而提存价款。例如,易燃、易爆的危险品,色肉蔬菜等新鲜易变质食品等。

(2)范围。依全部清偿原则,提存的债务应是须清偿的全部债务,原则上不允许为部分提存。

三、提存的效力

1、在债务人与债权人间的效力

(1)债的关系消灭。债务人将债的标的提存后,不论受领人受领与否,均依法发生债务消灭的效力,与清偿消灭债的效力等同,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及从权利,因此消灭;

(2)提存物的风险责任移转给债权人。提存成立后,提存物的所有权依法移转于债权人。提存期间,提存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负责,提存的保管费用及其他费用由债权人负责。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

(3)提存人的通知义务。在提存后,提存人有将提存事实通知给债权受领人的义务。提存人怠于履行此项义务的,使债权人受领提存受损害的,负损害赔偿责任。

2、在提存人与提存机关间的效力

提存人将标的物提交于提存机关,提存机关依法负有妥善保管提存物的义务,两者之间形成公法上的法律关系。提存机关与提存人之间,不是一般的保管关系。提存与寄存有区别。首先,寄存是寄存机关为寄存人保管寄存物,寄存人可以随时取得寄存物,而提存是为债权人保管堤存物,债权人享有取得提存物的权利,债务人只有在特定条件下才能取回提存物。其次,寄存不能免除寄存人有关寄存物的债务,而提存则可以消灭债务人有关提存物的债务。再次,寄存既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而提存则是有偿的,提存的费用不由提存人负责,而是由债权人支付的。

债的标的提存后,提存人能否取回,各国法律规定不一。有的允许提存人随时取回,禁止取回只是例外,有的则规定相反。如《德国民法典》第376条规定:“债务人有取回提存物的权利。有下列情形时,不得取回:1、债务人向提存所表示抛弃取回权。2、债权人向提存所表示受领。3、向提存所提示一份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已宣告提存是合法的确定判决。”我国台湾现行的提存法的规定则与此相反。该提存法第11条规定:“提存人若证明其提存系出于错误或提存之原因已消灭时,得回取提存物。”该规定可解释为,提存关系合法有效时,债权人就是不受领提存物,提存人也不得取回提存物。我国司法部《提存公证规则》关于提存物的取回,采取不得取回的原则.得以取问仅为例外,该规则第26条规定,提存人可以凭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者提存之债已经清偿的公证证明取回提存物。提存人取回提存物的.视为未提存。提存人应当负担提存机关保管提存物的费用。提存人未支付提存费用前,提存机关有权留置相当的提存标的。

3、在提存机关与债权人间的效力

(1)债权人有领回提存物的权利。提存既是为债务人利益,也是为债权人利益而设,因而发生提存机关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债权人有权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行为非以私法上返还请求权为基础,因为提存机关办理提存系完成公法上的义务,将提存物交付债权人是其处分行为,提存机关与债权人的关系系公法上关系。因此债权人无权主张私法上的请求权,并以提存机关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对提存机关拒绝发还行为只能提出异议。我国司法部《提存公证规则》第28条规定,符合法定或者约定的给付条件,公证处拒绝给付的,由其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责令限期给付,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公证处应予赔偿。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是在对待给付中,债权人对提存人负有届期债务的,经提存人的请求,债权人在未履行或提供担保前,提存机关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2)领回权的除斥期间。债权人对受领提存物的除斥期间,《提存公证规则》规定为提存之日起5年。5年内债权人不行使领取权利的.受领权消灭,提存物归国家所有。

(3)债权人承担提存费用及提存期间提存物的风险责任。债权人领取提存物时应支付提存费用.提存费通常包括:提存公证费、公告费、邮电费、保管费、评估鉴定费、拍卖变卖费、保险费、代管费及保管、处理、运输提存标的物所支出的其他费用。提存受领人在未支付提存费用前,提存机关有权留置价值相当的提存标的物。债权人对提存期间标的物的意外灭失风险负责,即提存机关对非可归责于提存机关的原因致使提存标的物毁损灭失,不负赔偿责任。但如果由于提存机关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致,债权人有权要求提存机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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