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ivil law

第二编 人身权

第三编 物权

第四编 债法总论

第三节 定金

一、定金的概念和特点

1、定金的概念

定金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定金是指担保合同履行的定金.即合同当事人为确保合同的履行,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由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后和履行之前,预先向他方当事人交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其他替代物。我国担保法所规定的定金应属于狭义上的定金。广义的定金是指为担保合同的订立、生效、履行或者解除,而在合同的订立、生效、履行或者解除之前交付给对方的一定金额的金钱c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定金是广义的定金。

(1)定金是一种金钱担保方式

定金是通过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来担保合同的订立、生效、履行或者解除。其担保性体现在法律对定金的罚则规定上,即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担保的标的,以金钱为限。金钱以外的适合于定金的物,仅以性质上可以与金钱同视的物为限,如无记名有价证券。定金给付人不得以金钱以外的财产,作为定金担保的标的。

(2)定金是一种合同担保方式

首先,定金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它的存在形式.既可单独订立,也可体现为主合同中的定金条款。定金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是口头形式也可以产生定金的效力,如果当事人之间实际有定金给付的。

其次,定金合同为践成合同,于定金交付时生效。

再次,定金担保是一种合同担保,既不同于保证,也不同于物权担保。这是因为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第一,定金是由主合同一方当事人提供,而且只能由当事人一方提供,不同于保证、抵押、质押可以由主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提供担保。

第二,定金担保是通过适用定金罚则来实现的,它的担保作用表现在一方如果违约丧失定金返还请求权,或对方违约产生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权。这种请求权具有债权效力,不同于抵押、质押、留置这些担保物权。定金的请求权也不同于保证人的请求权,定金的请求范围,只限于定金,保证人的请求权及于保证人的一般财产。

第三,其他担保方式以保障债权人的债权清偿为目的,而定金的作用则在于督促双方当事人自觉履行合同,并不能保障债权的清偿,在债务期限届满而不能履行时,债权人最多只能得到占主合同标的20%的定金,其余80%以上的债权只能寻求其他途径救济。定金担保作用要比其他担保方式弱一些;

第四,在其他担保形式中,担保方都是债务人为债权人的债权清偿提供担保,具有单向性,而定金担保具有双向性,即主合同当事人双方相互为对方履行债务提供担保,这种担保体现为交付定金一方违约时无权收回定金,而接受定金一方违约时则双倍返还定金。定金罚则适用于当事人双方。

(3)定金必须以明确的意思表示为之

合同当事人要以明确的意思表示进行约定,要么约定其给付的金钱为定金,要么约定定金罚则的实际内容,否则不成立定金。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定金与预付款不同.两者虽然都是在合同履行之前由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交付的一定期数额的款项,但两者的性质是截然不同的,定金为主债务的从债,预付款则是为了便于对方履行合同而作的清偿。

2、定金的特点

  1. 定金具有从属性
  2. 定金的成立具有实践性
  3. 定金具有预先支付性
  4. 定金具有双重担保性

3、定金同预付款的区别

二、定金的种类

(一)成约定金

成约定金,是指作为合同成立要件或生效要件而约定的定金。合同因为定金的交付始告成立或生效。当事人约定有成约定金的,非有定金的交付,合同不成立。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是否构成成约定金,应当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不得推定。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6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成立或生效要件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未支付定金,但主合同已经履行或者已经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响主合同成立和生效。该规定涉及的定金应为成约定金。

(二)订约定金

订约定金又称立约定金,是指为担保合同正式订立而约定的定金。交付定金的当事人若拒绝订约,则丧失定金,接受定金的当事人拒绝订约,则双倍返还。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此条涉及的定金为订约定金。

(三)解约定金

解约定金,是指为担保合同的解除而约定的定金。解约定金是保留合同解除权利而支付的代价,即交付定金的当事人可以抛弃定金以解除合同,而接受定金的当事人也可双倍返还定金获得合同的解除权。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7条规定,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双倍退还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对解除主合同后责任的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

(四)证约定金

证约定金是指作为合同订立的证据而约定的定金。证约定金不构成合同是否成立的要件,它仅具有证明当事人已经成立合同的证据意义。

(五)违约定全

违约定金也称履约定金,是作为违反合同的补救方法而约定的定金。给付定金的一方如不履行债务时,接受定金的一方得没收定金。定金有预付违约金的性质。《担保法》第89条规定的定金为履约定金。

我国现行《合同法》规定的定金兼具证约定金和违约定金的性质。我国关于定金的规范为任意性规范,允许当事人约定其他性质的定金如订约定金、解约定金等。

三、定金的成立

定金担保为约定的担保,因当事人双方的合意而产生。我国《担保法》第90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根据此规定,定金合同成立生效的条件除需具备一般合同的成立要件外,还须具备以下特殊要件:

(一)须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就设定定金意思表示一致

当事人双方合意是合同成立的重要条件,定金合同也不例外。意思表示可以采用多种形式,但是依担保法规定定金合同为要式合同,定金合同订立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书面定金合同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就定金设定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主合同的定金条款,以及当事人之间具有定金担保性质的信函、传真等形式。定金合同应当规定,被担保的主合同的情况,即债权债务的范围;定金的数额;定金交付的期限;定金的性质;定金担保的效力得以发生的条件;当事人认为有约定必要的其他事项。

定金合同为要式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但我国担保法未明确规定未采用书面形式的定金无效,因此理论上及司法实践中一般都认为,当事人若采用口头方式订立定金合同,当事人对此无异议的,或者一方能举证证明口头定金合同的存在而对方当事人对此无相反举证时,也可以认定定金合同有效成立。

(二)当事人须实际交付定全

定金合同为践成合同,而非诺成合同,书面合同订立后,还须交付定金,定金合同才能成立生效。当事人没有设立定金担保的合意,没有实际交付定金的,不产生定金合同,不成立定金之债。因此,交付定金的行为是定金合同成立生效要件,而不是履行定金合同的行为。定金合同规定了定金交付期限的、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交付定金,但当事人在交付期限后交付定金,另一方当事人也接受的,交付的行为也有效:定金交付的时间因定金性质不同而不同,立约定金,成约定金一般在主合同成立前交付,而证约定金、违约定金、解约定金一般在主合同成立后主合同履行前交付,也可在主合同成立时交付。

(三)须主合同有效成立

定金合同是从合同,其成立生效以主合同的有效成立为前提,主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时,定金合同也不能成立。主合同因解除或其他原因消灭时,定金合同也消灭。主合同中的定金条款不成立或无效或被撤销时,主合同仍然有效.只是当事人不履行主合同时不能适用定金罚则。

(四)定金数额须在法定的数额以内

四、定金的效力

定金的效力,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以及有关法律的规定,有以下几方面的效力:

(1)证约的效力

在证约定金给付后,如无相反证明,主合同视为已经成立。定金因此产生证明主合同成立的效力。

(2)创设合同权利的效力

成约定金作为合同成立之要件,因给付使合同成立、使合同中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有效。因此定金具有创设合同权利的效力。

(3)充抵价金和返还的效力

定金是为担保主债履行而设立的从债.主债履行后,定金之债也随之消灭,给付定金的当事人有权请求接受定金的当事人一方返还定金,或以定金与应给付之价金抵销。定金给付人选择后者时,定金发生抵销的效力;如果选择行使返还请求权的,接受定金的一方当事人不返还定金的,定金给付人可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请求对方返还所接受的定金。

(4)担保效力

我国《担保法》第89条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通过定金的丧失和定金的双倍返还,当事人基于心理上的压力而更加自觉地遵守合同的规定,积极履行自已的义务,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

(5)替代赔偿金的效力

定金具有替代赔偿金的效力。我国《合同法》第l14条第2款规定,违约金有替代赔偿金的效力;《合同法》第116条又规定,当事人既有约定违约金,又有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仅得选择适用违约金或定金条款,即选择定金的,不得选择违约金,定金有替代违约金的效力。违约金可以替代赔偿金.定金又可以替代违约金,依此推论定金应当有替代赔偿金的效力。

除以上效力外,定金还有解约效力,保证合同订立等效力。

实践中往往有当事人在合同中既约定违约金又交付定金的情况。于此情形下,当事人—方不履行合同时,定金与违约金可否并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持肯定说.提出“关于定金与违约金能否并用问题。定金与违约金的性质不同。定金是一种担保方式、而违约金是对违约的一种制裁和补偿手段。所以合同的一方可以在对方违约时既要求对方偿付违约金,又要求按定金罚则处理定金问题.只要法律和法规没有相反规定,就应当予以保护.但并用的结果应以不超过合同标的价金总额为限”。

但是,这一处理在理论上存有争议。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而解除合同的,另一方得保留定金或双倍返还定金;当事人—方履行迟延或者有其他不适当履行行为的,违约方应依约定交付违约金.定金可以抵作违约金,但不能与违约金同时适用;在—方不履行合同时,定金担保与违约金应择一适用。只有在单独适用一种仍不能补偿另—方的损失时、才可以二者合并适用,但合并适用不能超过另—方因一方不履行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其根本理由在于,就同—合同关系来说,不履行合同应当产生一个法律后果,个履行合同的当事入一方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以补偿对方因此而造成的损失为原则.而不应受到两种同一性质的惩罚。

copyright © 2006, Distant Education College, Jilin Univers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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