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ivil law

第二编 人身权

第三编 物权

第四编 债法总论

第四节 地役权

(一)、地役权的概念

地役权是为自己土地的便利而利用他人土地的权利。

地役权制度源于罗马法。在罗马中,役权是他物权的最古老形态,而投权的原始形态便是地役权,只是在共和国的最后年代才出现了人役权,并由优士丁尼将二者合并为役权。近代各国民法,如法国、德国、日本、瑞士等,都继受了罗

马法上的地役权概念,将其作为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在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的财产法(土地法)中,地役权也是一项重要的权利,其内涵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地役权基本相同:

(二)、地役权的特点

考察各国学说和立法,可对地役权的性质作如下阐析:

(1)地役权是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地役权的客体为土地,其成立以两块土地为必要:其一为享有地役权的土地,称为需役地:其二为供使用的土地,称为供役地。供役地原则上为他人士地,但学界认为,同一人所有而使用权人不同的两块土地之间也可设定地役权。即使两地并不相连,若一块土地事实上有利用另一块土地的需要,也可设定地投权。

(2)地役权是为自己土地的便利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设立地役权,目的在于需役地的便利。在地役权关系中,“供役地”即为需役地提供便利的土地,而“需役地’’则是享受供役地所提供便利的土地,如果供投地不能为需役地提供便利.或其所提供的便利不是由需役地所享,则不能产生地役权。依通说,所谓“便利”泛指开发利用需役地的各种需要(不以经济利益需要为限)其内容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及让会公共利益.可由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约定,主要包括以供役地供使用(如通行)、以供役地供收益(如用水)、避免相邻关系的任意性规范的适用(如设榜注水)、禁止供役地为某种使用(如禁建高楼以免妨碍眺望)等。

(3)地役权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性。地役权虽然是一种独立的物权,但它仍与需役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共命运,此即其从属性,它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地役权不能与需役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相分离而单独让与、单独保留或分别让与小同的人;二是地役权不得分出需役地分离而成为其他权利的标的物(如供抵押或出租)。地役权的不可分性,是指地役权不得被分割为两个以上的权利,也不得使其一部分消灭;在需役地分割时,地役权为分割后各部分的利益而存在;在供役地分割时,地役权仍就分割后的各部分存在。

(三)、地役权与相邻权的区别

其一,地役权是为自己土地的便利而使用他人土地的独立物权(他物权),而相邻权在性质是所有权内容的扩张或限制,是所有权制度的一项内容:其二,地役权只发生在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而相邻权既适用于土地相邻关系,也适用于建筑物相邻关系;其三,相邻权以不动产相互毗邻为存在前提、而地役权不受此限制;其四,相邻权一般是无偿、元固定期限的,除非相邻权的行使损害了相邻方的合法权益,对方不得要求偿付费用,而地役权则通常是有偿、有固定期限的;其五,地役权基于法律行为或法律行为以外的事实而发生、经登记成立,而相邻权届法定权利,无需登记。由上可见,地役权和相邻权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民事权利,不能相互替代。我国现行立法仅对相邻权(相邻关系)作了规定,而未确立地役权制度,不足以全面调整现实生活上各种为自己土地便利而使用他人土地的社会关系。

(四)、地役权的种类

  1. 积极地役权和消极地役权
  2. 继续地役权与放牧所有权
  3. 表见地役权和不表见地役权

(五)、地役权的取得和消灭

地役权的取得、可分为基于法律行为取得和基于法律行为以外的事实取得两种情形。与其他用益物权一样,设定地役权和法律行为是地役权取得的主要方式,其中又包括创设行为和移转行为。创设行为多表现为需役地人与供役地人间设定地役权的契约,也可以是供役地人的捐助行为或遗嘱。依各国通例,地役权的设定为物权之设退定,未经登记不生效力。关于地役权的登记方式(即是否须同时登记于供役地和需役地登记用纸),各国规定不一,但解释上地役权以登记于供校地登记用纸为已足。基于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取得地役权,包括继承取得和时效取得。

地役权的消灭原因,与其他不动产物权大致相同,主要包括:(1)土地灭失。地役权既可因作为标的物的供役地的灭失而消灭,也可因需役地的灭失而消灭;有时,供役地的部分灭失致其事实上不能为需役地提供原定的便利时也可导致地役权的消灭,如汲水地役权就可能出现此种消灭情形。(2)目的不能。因自然原因,致使地役权的目的不能实现时,地役权也归于消灭.如引水地投权因水源枯竭而消灭。(3)存续朗间届满;定有存续期间的地役权,于期间届满时消灭。(4)约定消灭事由发生。地役权设定时,如当事人约定有解除条件,则地役权因条件成就而消灭,如通行地役权于建筑完成时消灭。(5)抛弃。地役权人抛弃其他役权,应向供役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为意思表示,并经登记而发生效力;定有期限和付租约定的地役杖,地役权人不得藉抛弃而免除其剩余付租义务;无期而有偿的地役权原则上也不得任意抛弃。(6)混同。如需役地所有人(使用人)取得供役地所有权(使用仅)、或供役地所有人(使用人)取得需役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地役权均告消灭。但如果需役地或供役地为第三人权利的标的、则地役权不因混同而当然消灭。(7)法院宣告。瑞土民法规定,地役权无存续的必要时,法院根据供设地所有人的申请,得宣告地役权消灭。所谓“无存续的必要”,通说认为系指供役地对于需役地已无利益或仅有微小利益,例如当养鱼池废止时,为引水养鱼而设定的引水地役权即无存续的必要。”

(六)、地役权的效力

A、地役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1. 使用供役地的权利
  2. 为附随行为与设置的权利
  3. 行使基于地役所生的物上请求权的权利
  4. 工作物取回权与恢复原状的义务
  5. 维护设置的义务

B、供役地人的权利义务

  1. 使用设置的权利和分担维持设置费用的义务
  2. 供役地使用场所及方法的变更请求权
  3. 费用请求权
  4. 容忍与不作为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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