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ivil law

第二编 人身权

第三编 物权

第四编 债法总论

第二节 债的要素

一、债的主体

债的主体又称债的当事人,是指参与债的关系享有债权和负担债务的人。享有债权的一方为债权人,负担债务的一方为债务人。

债的主体所具有的特点就是特定性。也就是说,债的关系中的权利主体(债权人)与义务主体(债务人)都是特定的。如果债权人不特定,则债务人无法还债;如果义务主体不特定,债权人无法要债。在多数债中,当事人双方互为债权人与债务人。

二、债的内容

债的内容是债的主体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也就是债权人享有的债权和债务人承担的债务。

(一)债权具有以下特点:

1.债权是请求权

债既为特定当事人间得请求为特定行为的关系,债权即为债权人得向债务人请求其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债务人所为之特定行为称为给付。

债权为请求权,而不属于支配权。债权虽是请求权,但债权与请求权并不是一回事,二者是有区别的,这表现在:其一,请求权不仅包括债权请求权,也包括其他请求权,如物上请求权等;其二,就债权请求权而言,它只是债权权能之一,除请求权外,债权还包括给付受领权、债权保护请求等权能。

给付受领权是指债权人接受债务人给付的权利。

2.债权是相对权

债的特点之一是主体的特定性,债权债务仅存在于特定人之间。因而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主张权利,即请求特定债务人为给付,债权人实现利益也须通过债务人的履行。因此,债权为相对权。对于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因其与债权人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债权人不能向其主张权利。

3.债权的设立具有任意性

债依其发生的原因有意定之债与法定之债之分。意定之债是由当事人的意思决定的。当事人得自由地任意设定债权,法律并不加限制。

4.债权具有平等性

债权的平等性是指数个债权人对于同一债务人先后发生数个债权时,各个债权具有同等的效力,并不因债权的发生先后而效力不同。

5.债权无排他性

债权是一种请求权,而非支配权,债权人只能请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而不能直接支配债务人的行为与标的物,因此,债权并无排他性。也就是说,就同一客体可以成立内容完全相同的债权。

(二)债务具有不同于其他义务的特点:

债务是债务人负担的应向债权人为特定行为即给付的义务。债务既为一种义务,当然具有义务的一般特性。同时,债务又具有不同于其他义务的一些特性,这表现在:

1.债务具有特定性

债务的特定性,一方面表现为义务人是特定的,另一方面表现为义务的内容是特定的。在任何债中,债务人总是特定的,债务人应为的行为的内容也是特定的。

2.债务具有积极性

债务为特定债务人应为的特定行为。关于债务人的特定行为是否包括作为与不作为,有不同的观点。

债务有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之分,而给付义务又有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原给付义务与次给付义务之别。

主给付义务是指债的关系所固有的、必备的,并以之决定债的类型的基本义务。

从给付义务是指债务人负担的主给付义务以外的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虽不能决定债的类型,却是完全满足给付上利益需要所必需的,债权人可以独立诉请债务人履行的义务。

从给付义务的发生原因有三:一是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二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三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的补充解释。

原给付义务又称为第一次给付义务,是指债的关系原定的给付义务。即属于原给付义务。次给付义务又称为第二次给付义务,是指在原给付义务的履行中因特殊事由而发生的义务。

附随义务是指给付义务以外的,随债的关系发展依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义务。附随义务的种类很多,大致包括注意义务、告知义务、照顾义务、说明义务、保密义务、忠实义务及不作为义务等。

附随义务可分为两类:

一为有辅助功能的,即促进实现主给付义务,使债权人的给付利益获得最大可能的满足。

二为有保护功能的,即维护对方当事人人身或财产上的利益。

附随义务与主给付义务的区别主要有三:(1)主给付义务是自始就确定的,决定着债的类型;而附随义务是随着债的关系的发展,于个别情况下要求当事人一方有所作为或不作为,以维护相对人的利益,于任何债的关系均可发生,不受特定债的关系类型的限制;(2)主给付义务构成双务合同的对待给付,而附随义务原则上不属于对待给付,不能发生同时履行的抗辩权;(3)主给付义务的不履行,债权人得解除合同;而附随义务的不履行原则上债权人不能解除合同,而仅得请求赔偿。附随义务与从给付义务也是不同的,通说认为,附随义务为不得独立诉请履行的义务,而从给付义务为得独立诉请履行的义务。

三、债的客体

债的客体是指在债的关系中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一般认为,债的客体是债务人的给付,债务人的履行行为。

大陆法系民法将债的标的称作“给付”,也就是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所为的特定行为。就形式而言,给付与履行几乎相同,只是观察的角度不同而已。给付一般是指债务人应为的行为,而履行作为债消灭的原因是指为应为的行为。作为债的标的,给付必须符合三个条件:一是合法,即不违反强行法和公序良俗原则;二是可能,即债的内容有实现的可能;三是确定,即债的客体自债成立之时起就具体明确。法律只能对给付作上述抽象规定,在不同种类的债中,给付的形态也不相同。

我国有些学者认为,债的客体是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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