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ivil law

第二编 人身权

第三编 物权

第四编 债法总论

第二节 债权让与

一、债权让与的概念和方式

1、广义的债权让与

2、狭义的债权让与

3、债权让与的分类

  1. 全部让与
  2. 部分让与

二、债权让与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1、债权让与合同的概念和特点

  1. 债权让与合同是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合同
  2. 债权让与合同是债权人将特定债权转移于相对人的合同
  3. 债权让与合同是债权人处分其债权的合同
  4. 债权让与是相对的无因行为

2、债权让与合同的生效条件

(1)须意思表示真实/须符合一般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的要求

(2)须有有效债权的存在

有效债权.是指该债权属合法有效并且没有消灭的债权。但并不意味它一定能实现,让与人负保证合法有效债权存在的义务,并不负保证该债权一定能得到消偿的义务。下列两种效力不充分或不确定之债权亦可作为债权让与的标的:一是诉讼时效已经完成的债权。该债权同自然债权,若债务人自愿履行,该债权仍可得以实现。二是存在撤销权的债权。如果在撤销权的行使期间内,撤销权人未行使撤销权,则该债权将变成确定有效的债权。故该种债权仍有让与的价值。

(3)须让与的债权具有可让与性

多数国家的民法对于可让与的债权不作列举性规定,而仅规定不得让与的债权种类。

不具有让与性的债权有以下几类:

第一,依债权性质不得让与的债权。

第二,债的当事人双方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

第三,法律禁止转让的债权。

根据债权让与的性质,下列债权为可以让与的债权:单务合同中的债权;双务合同中的债权。在双务合同中,当事人虽然互享债权,互负债务,但不妨将债权与债务分离而单独把债权让与他人,债权人在债权让与后仍保留其应承担的债务;因合同债务不履行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人格权受到侵害所发生的数额已经确定的损害赔偿请求;因知识产权被侵害所发生的数额已经确定的损害赔偿清求;附期限或者附解除条件的债权;将来取得的债权也可让与。在此情形,债权让与合同于债权发生时发生效力;消灭时效已完成和因得撤销行为发生的债权;性质上可与主债权分离而存在的从债权,例如利息债权特别法上的债权。例如票据法上的债权得依背书而让与(我国票据法第27条),保险法上的债权在取得保险人同意时得为让与等。

(4)须通知债务人才能对债务人发生效力

有关债权让与通知的三原则:债务人虽然不是债权让与合同的当事人,但债权让与生效后,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对象变为受让人。因此债权让与必须通过一定方式让债务人知晓,便是情理之中的事。对债权让与通知债务人及其对债权让与的效力的影响,各国主要采取了三种不同原则:

第一,债权自由转让原则,即债权人可以自由转让债权,债权转让不以通知债务人或取得债务人同意为必要。《德国民法典》第398条规定:债权人可以通过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将债权转让与第三人。合同一经订立.新债权人即取代原债权人的地位。同时,为解决债务人不知债权让与而仍向原债权人履行债务的问题。《德国民法典》第407条规定:对于债务人在债权让与后向原债权人所履行的给付,以及债权让与后,债务人与原债权人之间关于债权所采取的一切法律行为,新债权人均应予以接受。但债务人在履行给付或者实施法律行为时明知债权让与事实的除外。

第二,债权让与须经债务人同意原则,即债权让与不仅要通知债务人,而且还需取得债务人的同意方能生效。《日本民法典》第467条规定:指名债权的让与,非经让与人通知债务人或经债务人承诺,不得以之对抗债务人及其他第三人。依此规定,债权让与通知债务人,或债务人同意让与的,债权让与均为生效。我国《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给第三人的,应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可见,我国《民法通则》对债权的让与亦采取了“经债务人同意”原则。债权让与一股情况下并不实质性地改变或增加债务人的义务,对债务人利益不造成损害。但却能满足债权人和第三人的需要和鼓励交易。因此债权让与,一般情况下设置债务人同意要件是没有必要的。

第三,债权让与通知生效原则,即债权的让与以通知债务人为其生效要件,债权让与未通知债务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法国民法典》第1690条规定:受让人,仅依其向债务人进行有关转让的通知,始对第三人发生占有权利的效力。该原则在维护债权的自由流动的同时,兼顾了债务人的利益。它一方面考虑到了债务人的利益,要求债权人或受让人在债权让与达成合意后及时通知债务人,避免了债务人因不知情而受到损失。另一方面,它又充分尊重债权人处分其债权的自由,有利于鼓励债权的流动,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同其他两个原则相比,该原则较为合理,我国多数学者均持此观点,我国《合同法》扬弃了《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采用这一原则。

债权让与通知原则亦存在部分例外情形,主要有两种例外:

第一,证券化债权让与不以通知债务人为要件,如火车票、可背书转让的票据等。就票据而言,票据债务人负有依票据载明的权利绝对履行义务,而不得以未收到让与通知为由拒绝履行。

第二,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债权人欲转让债权,必须取得债务人的同意,否则不得转让。

债权让与的通知人:

关于由何人进行债权让与通知,早在罗马法时期,学者就有过争论。有人主张既然受让人握有债权,应由受让人通知债务人;有人主张债权让与是债权人放弃债权的行为,应由让与人通知;还有人主张无论让与人通知。还是受让人通知,结果并无根本不同,两者均值得肯定。后者得到大家认可,并体现在罗马法中。目前大多数国家采用此法例。但日本民法典只允许让与人通知债务人。我国合同法虽然规定,债权让与应由让与人通知债务人,但法律也未明确禁止受让人通知债务人。由谁通知债务人,对债务人而言并无根本区别,结果完全相同,并且多数国家对由让与人还是受让人通知未作任何限制。故从法理上看,受让人有效通知债务人应同样产生债权让与的效力。

三、债权让与的效力

1、债权让与的内部效力

  1. 债权及其从权利转让于受让人
  2. 让与人应使受让人能够完全行使债权
  3. 让与人对让与的债权负瑕疵担保责任
  4. 债权人地位变更

债权让与生效后,在债权全部让与时,该债权转移给受让人,让与人(原债权人)脱离原债权关系,受让人取代让与人而成为债权关系中新的债权人;债权部分转让时,让与人和受让人共同享有债权。

2、债权让与的对外效力

(1)债务人应向受让人履行债务

债权让与对债务的效力从债务人技到让与通知时开始在债务人收到债权让与通知之前,债务人仍以让与人为债权人,其对让与人所为的给付仍然有效、受让人不能以债权已经让与为由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只能要求让与人返还所受领的给付;债务人收到债权让与通知后只能向受让人为给付。债务人仍向让与人为给付,其行为无效,不能对抗受让人,而只能以不当得利为由向受清偿的让与人要求返还

(2)债务人对原债权人的抗辩权得向受让人为之

(3)债务人得主张以其债权与让与的债权抵销

(4)债权让与与诉讼时效的关系。对两者关系,各国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但从法理上看,债权让与通知的目的虽然在于指示债务人向新的债权人履行债务,但其中应含有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意义。故依民法关于债权人的请求可以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债权让与应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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