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ivil law

第二编 人身权

第三编 物权

第四编 债法总论

第一节 债的效力

债务人履行债是债对债务人的效力。

一、债的效力

债的关系既为一种法律关系,具有权利义务内容,在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他人之间就当然发生一定的效力。法律赋予债的关系以一定的效力,目的在于使债务得到完全履行,债权得以完全实现,从而维护社会牛活的秩序。

法律对债的关系的调整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赋予债以法律效力。依此效力,债务人须依债的本旨完全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接受并永久保持因债务履行而发生的利益;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第三人侵害债权时,债权人可请求国家的保护。第二,以国家的强制力为债权的实现提供保障。国家有关机关根据债权人的请求,并依民法关于债的效力的规定,以裁判方式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或强行排除第三人对债权的侵害,使债的效力得到贯彻。

(一)债的效力的概念

对于债的效力,学者的理解不一。有认为债的效力指基于债权债务关系所生法律上之力;有认为债的效力广义的是指实现给付或填补给付利益之作用,包括债之履行及债务违反的效果,狭义的则单指债务违反的效果;有认为债的效力指债的关系成立后,为实现其内容,法律上赋予之效果;有认为债的效力指债的关系成立后,法律上所赋予的效果或权能。《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将债的效力解释为:“债的关系从它发生的时候起,就具有约束力,在法律上就具有强制力。债的约束力表现为债权已经发生,而债务人的义务尚未履行。债的强制效力是债本身所具有的性质。债务人不履行时可以用诉讼手段强制履行。”

债的效力,简单地说,就是指法律为实现债的目的而赋予债的关系的法律效果。

债的效力属于法律效力的范畴,是法律效力在债的关系上的具体体现。法律以人的行为为规制对象,故法律效力表现为对于人的行为的作用力。债的关系发生时,同时发生法律对债务人行为的拘束,即债务人应以债权的实现为其行为的出发点,违反此种拘束,债务人即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而对于债权人,法律则赋予其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的权利和接受履行井永久保持履行利益的权利;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还有请求国家保护的权利。依现代法律观点,债权也具有不可侵犯性,故债权人对于第三人侵害债权享有排除的权利。法律对于债务人的拘束,属于债的法律效力的消极方面;赋予债权人以法律上之力属于债的效力的积极方面。债的法律效力,即为此两方面的结合。

任何民事法律关系都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这种法律效力是法律为保障实现特定法律关系所要达到的特定目的而赋予的。债的效力也不例外。所以,债的效力从性质上说是由法律赋予的,而不是由当事人决定的。尽管在意定之债中,债的效力与当事人的效果意思是相一致的,但是当事人的效果意思所以能够有效,是因为其符合法律的规定,得到法律的确认。债的法律关系的目的虽在各种债中各有不同。但抽象地说,是将某种财产利益从一方即债务人转移到另一方即债权人。债的法律效力正是为这一目的服务并因此而存在的。并且,因为债为相对法律关系,债权主体与债务主体均是特定的,债权人原则上只能向特定的相对的债务人主张权利。从这一方面说,债的效力也就具体表现为为实现债的目的债权人与债务人得为的行为和应为的行为。从静态上说,债权人的“得为”即为其权利,债务人的“应为”即为其义务;从动态上说。债权人的“得为”即为其权利的行使,债务人的“应为”即为其义务的履行,既为应为,债务人若不为,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所以,债的效力是债成立后对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所发生的法律效果,在债权人方发生的效果为对债权人的效力,在债务人方发生的效果为对债务人的效力。

(二)债对债权人的效力

债权为得对待定人请求为或不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债权具有三种权能,即请求权能、受领权能和保护请求权能。”在债的效力上,此三种权能分别表现为请求力、保持力和强制执行力。请求力为债的主要效力。请求可以引起时效的中断,可以在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中作为债务人迟延的时间界限等。保持力在债的效力中最具实质意义,它体现了债的最终目的。债权人依债权而受领债务人的履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原因,因此债权人得永久保持因履行而发生的利益。执行力表现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经债权人申请,法院可对债务人强制执行,因而它是法律对于债的关系的最后保障。

1、请求给付权

请求给付权是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的权利。基于请求给付请求权,债权人得请求债务人给付,因而此即为债权的请求效。请求给付也就是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这是债权人实现其权利,取得其利益的基本方式。因为债权人并不能直接支配债权标的物,能直接支配债务人的行为,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只能通过债务人的义务履行达到。所以,债权为请求根而不属于支配权,请求债务人给付乃是债权的基本效力。

债权人请求给付既可以诉讼方式为之,也可于诉讼外为之。但即使债权人以诉讼方式请求给付。也属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而非程序法上的请求权。尽管以诉讼方式提出请求权的权利通常称为胜诉权,但胜诉权不同于诉讼法上的诉权。所以,不赞同将债权人请求给付的请求权称之诉权的观点。

债权是有期限性的权利,债务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债务。若当事人未约定债务的履行期限,债务人经债权人请求而不及时履行时,债务人负迟延履行的责任;不经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的履行不发生迟延。若债务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债务,而债权人又未为请求时,则于法定期限(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权人的请求给付仅权会灭失,若在法定期限内债权人请求给付,则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

2、给付受领权

给付受领权是指债权人接受债务人给付的权利。债权人不仅得请求债务人给付,并且得受领债务人的给付。由于债权人只有受领债务人的给付。才能实现其利益,因而债权人受领给付也为债权的基本效力。债的关系本来就是利益从债务人—方移转到债权人一方的关系,债务人给付出就是将原属于他的利益转移给债权人,从而使债权人一方取得利益,而使自己失去该利益。债权人由债务人—方取得利益是以债权为根据的,不是对债务人利益的侵害,也就不属于不当得利。债权受领给付的权利是债权人保持从债务人给付取得利益的原因或根据,因而债权人得受领给付的这一效力,有的人称之为债权的保持力。

债权人的给付受领权与给付请求权相关,但可以分离。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经请求给付而得以受领给付。但在债务人自愿给付时,债权人不经请求也得受领给付。因此,在诉讼时效完成后,虽债权人不能再请求给付,但却可受领债务人自愿所为的给付。

3、债权保护请求权

债权保护请求权,是指债权人在其债权受到侵害时得请求法律保护的权利。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因而在其受到侵害时得请求法律保护,这是权利的基本效力。债权也不例外。

债权保护请求权,从行使条件上说,可分为债务人不履行时请求保护与债权受第三人不法侵害时请求保护;从行使保护方式上可分为依法实现自力保护与请求公力保护。由于对债权的侵害它要表现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不是第三人的侵害,因此,债权保护请求权主要是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行使,并且对于债权的保护主要是依靠公力救济,而不是私力救济。权利的自我保护只有在特定的条件下才可适用,因而私力保护可说是债权的持殊效力。所以,债权请求保护权主要求现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得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强制债务人给付。学者称之为债权的执行力。

债权保护请求权与给付请求权也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其联系在于债权保护请求权以给付请求权为前提,无给付请求权也就无保护请求权。所以在诉讼时效完成后,债权人既然无给付请求权,也就无保护请求权。于此情形下,债权的请求力与执行力均被排除。其区别在于某些情形下债权人虽有给讨请求权,但却不能请求强制执行。例如债务人的债务履行具有人身性质时,债权人就不能请求强制执行,而只能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请求赔偿。

债对债权人的效力除上述外,尚有债权的处分权能等。债权人对债权的处分权在一定情形下也会被排除。例如,在债权人受破产宣告时,债权人自然不得自由处分其债权。

债务为债务人负担的为或不为特定行为的义务。债务属法律义务,必须履行,不履行即引起不利于债务人的后果,为债法上的一大原则,也是债的效力的主要表现,此在各国民法皆然。债的效力在债务方面,主要表现为:

(1)债务人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履行全部债务。在量的方面,债务人必须履行全部债务,原则上不得为一部履行;在质的方面,债务人必须依债的本旨履行,不得因其履行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害,在时间方面,债务人必须按照债的履行期限履行债务,原则上不得任意提前或迟延履行。

(2)债的关系成立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即成为债的一般担保。债务人于其全部财产的范围内,对债务负无限清偿责任。债务人不得以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目的而任意处分财产或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

(3)债务人能够履行而拒绝履行或者不为全部履行,除应承担债务违反的责任外,还可能被强制执行。

(4)债务人虽为履行,但因其未依债的本旨履行,给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应承担赔偿损害的责任。

(5)债务人一旦履行,即不得以非债清偿为由请求退还。

(6)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债务人除履行确定的债务外,还应履行附随义务。

债务人的履行义务与不履行时的责任,为债的效力在债务方面的两种表现形式。法院在确定债务人的责任时,所依据的是民事实体法上关于债的效力的规定。法院并不能以裁判在当事人之间创设权利义务或者增加债务人的义务。因而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的责任,也属债的效力的表现,只不过此时的效力经裁判的确定而表现出来。

另外,债权人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的解除权、债务人在双务合同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在选择之债中的选择权、抵销权等,也属于债酌积极效力;而债权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或债的性质发生协助履行义务、在无害于自己利益时应当接受一部履行或期前履行、未定履行期时请求债务人履行应给其必要的准备时间等,则亦属债的消极效力。

(二)债的效力的分类

1、对债权人的效力和对债务人的效力以及对第三人的效力

此系从债的效力范围而作的分类。对于债权人的效力为权利授予;对于债务人的效力为须为给付的拘束以及不为给付时的强制;对于第三人的效力为负担不侵害债权的一般性义务。

2、积极效力与消极效力

此系就效力内容而作的分类。积极效力指债的当事人(主要为债权人)得依债的关系实施一定的行为,消极效力指债的当事人(主要为债务人)依债的关系须为或者须不为一定的行为。债的内容为债权人享有的债权和债务人负担的债务,因此债的积极效力主要表现为债权的效力,而债的消极效力则主要表现为债务的效力。

3、一般效力与特殊效力

此系从其是否在一切债的关系发生而作的分类。一般效力又称普通效力,指不论何种原因、何种标的的债所具有的共同效力,包括债的关系成立后,债务人的财产即成为债的一般担保;债务必须履行,且必须在一定时期履行;债权人受领迟延可减轻债务人的责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得请求强制执行或请求损害赔偿等。特殊效力指法律对个别债的效力的特别规定,例如合同之债上的定金的丧失与双倍返还,违约金的交付,同时履行抗辩等;法律对各种合同的效力的特别规定也属于特殊效力。

4、主要效力与从属效力

此系从其是否基于债的关系的主要内容而发生所作的分类。主要效力为债务人应当履行债务;从属效力为债务人的注意义务、债务违反、受领迟延以及债的保全等。

5、对内效力与对外效力

此系从其是否涉及第三人而作的分类。当事人之间因债务履行、不履行、受领迟廷等所发生的法律效力为对内效力;债的保全因涉及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故为债的对外效力。

因为债的效力主要表现为在债权上的效力和在债务上的效力,因而上述各种分类中,最重要的分类为积极效力与消极效力的分类。

(三)债的效力的历史发展

虽然古今中外的所有债法中均有关于债的效力的规定,但从债法发展史上可以看出,当今各国债法上关于债的效力的规定及其在实务上的适用,较之过去已有相当大的变化。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债的效力由及于债务人的人身到仅及于其财产

债对于债务人效力的发展变化,经历了三个阶段:

第一,债奴制度时期。在这个阶段,财产责任虽然是债的目的,但法律更注重债务人的人身责任。古巴比仑的苏美尔法、汉穆拉比法典、古希腊和法兰克王国的早期法律,都有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应沦为奴隶的规定。公元前5世纪的罗马十二表法允许债权人对不履行债务的债务人任意杀戮或出卖。在古日耳曼法,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即成为法外之人,其人格与财产不受保护。我国古代法律中虽未发现关于债奴制的明文规定,但秦律禁止债奴制,可知此前债奴制当曾存在。”这种允许债权人以私力对债务人及其家属的人身进行奴役的制度,带有明显的原始报复主义色彩。

第二,封建社会,各国法律逐渐限制并禁止债权人以私力救济的债奴制,而代之以用国家的强制,运用刑罚手段,对债务人的人身加以强制,作为对其不履行债务的惩罚。在欧洲一些国家,普遍设立债务监狱,专门关押不履行债务的人。在更多的国家,对不履行债务者则是给予刑事处罚。

第三个阶段为近现代民法,各国均已彻底废止对债务人的人身强制,严格禁止债权人拘禁债务人。债的一般担保仅限于财产。此种变化是民事主体人格平等及尊重人格的法律思想确立的结果。

2、债的效力范围逐渐扩张

债不具有涉及第三人的效力,为债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但近现代各国立法及判例,对此已有突破。

第一,各国基于实际需要,逐渐承认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允许要约人与债务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虽非债的当事人,但可依此取得对债务人直接请求履行的权利。

第二,各国债的保全制度趋于完善。罗马法上有债权人撤销之诉,至法国民法典,增设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后为一些国家仿效。债权保全制度使债权人在一定条件之下,得以其债权对抗特定的第三人。

第三,租赁权物权化。罗马法上有“买卖打破租赁”的原则。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各国立法虽仍以租赁权为债权,但为保护承租人,对此原则无不设有例外规定,即出租人将租赁物的所有权让与第三人时,租赁关系对该第三人依然有效。德国学者称其为“买卖不破租赁”。在德国民法,此种例外仅限于土地,后扩及一切不动产。至苏俄民法,又将其扩至一切租赁物,我国从之,且不设任何条件。

第四,不法侵害债权理论的创立。依传统理,债权为相对权。第三人既对债权人不负义务,自无侵害债权的可能。此种理论含有一项基本的价值观念,即保护第三人的活动自由,不致因故意或过失侵害债务人或给付标的,便须对债权人负责。依此理论,因第三人的原因致债务不能履行或迟延履行时,债权人仅得向债务人主张债务违反的责任,或者请求其让与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然而,绝对贯彻此种理论,有时难免损害债权人利益。英国1853年的一份判决,提出了债权可被第三人不法侵害的理论。嗣后,该理论逐渐为一些国家的立法及判例所接受。不法侵害债权,指第三人以损害他人债权为目的而妨碍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不法侵害债权行为发生后,债权人得对行为人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追究其责任。此即“债权之不可侵性’。不法侵害债权的理论,使债权的效力扩张到一切侵害债权的第三人。

第五,债务人依诚实信用原则发生对第三人的义务。在传统债法上,债务人仅对债权人负责,而不对任何第三人承担义务。近年来,对此已有修正,即依诚实信用原则,债务人对于与债权人具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也应负照顾、保护等义务。债务人违反此顷义务,对该第三人所受损害,应依合同法的原则给予赔偿。在此方面,德国的判例与学说上有“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契约”,美国统一商法典上有“利益第三人担保责任”。

3、债的效力的内容有所扩张

在传统民法理论上,债的内容以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为限。法律未规定或者当事人未约定的事项,对债的当事人不具拘束力。随着各国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及其在实务上的广泛适用,判例和学说上提出了“附随义务”的理论。附随义务,指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也未明确约定,但为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并依社会的一般交易观念,当事人应当负担的义务。附随义务的理论发源于德国,后被各国判例及学说接受。附随义务虽不可单独诉请义务人履行,但如其违反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随义务多由债务人承担,但债权人有时也受其拘束。例如出借的物品如被传染病患者接触过,出借人应当告知借用人。附随义务理论的适用,使债的效力从依附于既定的馈的内容,扩及到债的当事人之间事先不确定的权利义务范围。

4、法官取得对债的效力予以修正的权力

罗马法上,有“契约必须严守”的原则。纵然契约订立后发生当事人于订约时无法预料的社会及经济的重大变化,使既存的权利义务关系显失公平,当事人也应忠实于契约。虽然此原则曾受13一14世纪教会法上“默示条件”理论的冲击,但直至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德国法院出于实际需要,才逐渐确立情事变更原则,并相继为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仿效。与情事变更原则相仿,英美普通法上有“合同落空”原则,其内容包括大陆法上的不可抗力与情事变更。情事变更原则的确立,不仅否定了合同必须无条件遵守的绝对化要求,而且改变了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国家不干预契约自由的法律观念,使法官有权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观念,以强制性的裁判对既存的债的效力加以修正,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达到平衡。

给付

履行与给付、清偿这三个概念互相联系而又具有不同的含义。给付指债务人应为的特定行,它作为债的标的,具有抽象的、静态的意义;履行指债务人实行给付的行为,即债务人实施债的内容所要求的特定行为,具有具体的、动态的意义;清偿指债务人履行的效果,通常在债的消灭原因的意义上使用。这三个概念均与债务人的行为有关,故有时在学者的著述中被通用,例如,“给付行为”和“清偿行为”也被用来指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给付义务”、“履行义务”和“清偿义务”均被用来指称债务人所负担的债务。

一、给付定义

债的给付有两种含义:

其一是指债务人必须实施的特定行为,此种给付是从抽象和静态的意义上作为债的关系赖以存在的基础而言的;其二是指债务人实施给付的行为,即债务人于债务清偿期间届满时履行自己义务的行为,具有动态和具体的意义。后一种含义的给付通常被称之为清偿或履行。可见,清偿和履行,两者所指的均是债务人实施一定给付的行为,只是债的清偿是针对债的消灭而言的,清偿是债的消灭的原因。债的履行则主要是针对债的效力而言的,履行是债最主要的法律效力。无论伺种含义上的给付,均为债的效力的体现。只不过一为静态的角度,一为动态的角度。

交付不完全等同于给付。交付一般指债务人将债的标的物的占有转移给债权人。交付虽为给付的一种表现形式,但两者仍有如下区别:第一,给付的形式包括金钱支付、实物交付、劳务提供、不作为方式履行债务等多方面,而交付仅限于将金钱、实物的占有转移给偿权人。第二,给付一般要持续相当时间,如加工承揽、提供劳务等;们交付一般可在瞬间完成。

二、给付义务的分类

给付义务倩形较为复杂,对其可作多种不同分类,但主要可作以下分类:

(一)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

主给付义务是指债的关系所固有的、必备的、并能决定债的类型的基本义务。合同中出卖人应交付出卖物并转移该物之所有权即为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是指主给付义务之外,债权人可以独立请求债务人履行,以完全满足给付上利益需要的义务。买卖不动产时出卖人应将不动产之证明文件交付给买受人,代理人实施代理活动应将代理情况报告于被代理人并将代理活动取得的收益转移给被代理人即为从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与通常所称主义务、从义务的分类不同:后者是以义务能否独立存在为标准而作的分类:从属于主义务的保证义务即为从义务。从义务发生的原因有三种:一是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二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三是甚于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的补充解释。

(二)原给付义务与次给付义务

原给付义务,又称第一次义务,是指债之关系原定的给付义务,买女合同中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所有权以及交付有关产权证明均为原给付义务。次给付义务,又称第二次义务,是指在原给付义务的履行中因特殊事由而发生的义务。原给付义务给付不能,履行不当而产生的损害赔偿义务,即为次给付义务。次给付义务实质上是债务人应承担的责任,与原给付义务在性质上是不同的。

(三)积极给付义务和消极给付义务

积极给付义务是指债务人以作为的力式而为给付的义务:消极给付义务是指债务人以不作为的方式而给付的义务,即不作为债务,不为营业竞争,容忍出租人修缮房屋等即为人修缮房屋等即为不作为给付义务。

(四)附随义务

广义的附随义务包括独立的附随义务和非独立的附随义务。独立的附随义务同于前述从给付义务。非独立的附随义务是指给付义务以外的,随着债的关系发展依诚信原则而产生的、不得独立诉请履行的义务。狭义的附随义务仅指非独立的附随义务。我们讨论的附随义务仅指狭义的附随义务。附随义务与主给付义务的区别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主给付义务是自债开始时即确定的,它决定着债的类型,而附随义务则是随着债的发展,于个别情况下要求当事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维护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主给付义务的不履行,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而附随义务不履行,原则上债权人不能解除合同,而只能请求损害赔偿。附随义务的具体种类主要有:注意义务、告知义务、照顾义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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