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ivil law

第二编 人身权

第三编 物权

第四编 债法总论

第二节 债的履行

债权为请求权,债权人的利益要通过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才能满足。因此,法律必然要求债务人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所负的债务,使债权得以实现。基于此,学者通常认为,履行为债的最主要的效力。

一、履行的概念

履行,指债务人按照债的本旨(即以满足债权为目的)实行其给付的行为。

履行与给付、清偿这三个概念互相联系而又具有不同的含义。给付指债务人应为的特定行为,它作为债的标的,具有抽象的、静态的意义;履行指债务人实行给付的行为,即债务人实施债的内容所要求的特定行为,具有具体的、动态的意义;清偿指债务人履行的效果,通常在债的消灭原因的意义上使用。这三个概念均与债务人的行为有关,故有时在学者的著述中被通用,例如,“给付行为”和“清偿行为”也被用来指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给付义务”、“履行义务”和“清偿义务”均被用来指称债务人所负担的债务。

债务人的履行将导致债的消灭,因而履行须以消灭债务为目的。不具消灭债务目的的行为,例如债务人为表示感谢而对无因管理人支付报酬,不能成立债务履行,因而本人对管理人支付必要费用的债务不能消灭。但由于债务人所负担的债务往往有若干项或者持续一定期间,故其仅为消灭其中一项或一时债务的行为,也可成立履行。

二、履行的内容

原则上,债务人应当依债的内容,在债务履行期届至时履行全部债务,否则不能成立有效的履行。债务人于履行期届至前履行的,为期前履行;债务人于履行期未履行的,成立迟延履行;债务人没有履行全部债务的,为一部履行;债务人的履行末满足债权或者使债权人的其他利益受到损害的,为瑕疵履行。在这些情形,除非债权人同意受领或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受领,均不能发生债务消灭的效果,相反,还可能发生债务人不履行的责任。

由于各个具体的债的内容不同,在履行上对债务人的要求也不相同。有的债权要求债务人有履行行为,债权人是否因债务人的履行获得财产上的实益,在所不问。例如,债权人雇佣他人修筑河堤,债务人的义务,仅在提供劳务。只要债务人履行了行为上的义务,即构成债务履行。即使河堤在完工以前被洪水冲毁,债务人也仍有报酬请求权。而多数债则不仅要求债务人有履行行为,同时还要求发生一定的履行效果。例如加工承揽,承揽人不仅要有履行债务的行为,而且还须交付一定的合格物品,才属完成义务。因而在以债权人所在地交付标的物的债,债务人虽已完成履行行为,但如标的物在途中遇意外而毁损灭失,因未发生履行效果,债务人仍不能免于履行义务;如果因此发生履行不能,债务人丧失对待给付请求权。

依现代债法的要求,债务人于履行债务时,除了应当履行法律上已经确定或者当事人明确约定的义务,为辅助债权人实现其利益,还发生种种附随义务。附随义务并非自始确定,但随着债的关系的发展,于个别情形要求当事人有所作为或不作为,以维护对方的利益。此类义务不受债的种类的限制,在任何债的关系中均可发生。附随义务虽不可单独请求履行,但如其违反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也应承扭损害赔偿责任。

附随义务是否存在以及内容如何,由法官依各个具体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具体情事加以判定。

附随义务大致有:

第一,注意义务

债务人在履行债务时,应尽到善意管理人或如同管理自己事务时一样的注意。注意义务是对债务人履行债务时的一般要求,该义务的违反,构成债务人的过失,构成债务不履行或履行迟延的基础。注意义务的违反,即构成债务违反的责任基础。债务人的注意程度因其地位、职业、判断能力以及债务的性质而有不同。

第二,告知义务

债务人对有关债权人利益的重大事项负有告知义务。又可分为:(1)使用方法告知义务。例如交付机器,应告知机器的装配、使用及维修方法。(2)瑕疵告知义务。例如赠与物品,应告知赠与物的隐蔽瑕疵。(3)业务上告知义务。例如乘务员应告知车船的到停时间。(4)忠实告知义务。例如受雇人应告知有关劳务的一切重要事项。(5)履行不能告知义务。例如债务人不能履行时,应告知履行不能的原因。例如债权让与或债务承担时,应告知有关重要情事;继续合同的债务人应告知影响合同履行的重要情况;保险合同上投保人应随时告知保险财产的危险情况等,均属当事人的告知义务。

第三,照顾义务

又可分为对债权人的照顾义务、对特定第三人的照顾义务和对标的物的照顾义务。前者例如有多种履行方式时,债务人应选择最方便债权人受领的方式履行;后者例如出卖易碎物品应妥为包装。而对待定第三人的照顾,如出卖药品,应妥为包装,以避免买受人的未成年子女误服。

第四,说明义务;例如上地使用权的转让方应向受让方说明政府对该土地使用期限或用途的最新规定。

第五,保密义务;例如使用他人秘密技术,应对第三人保守该技术秘密。

第六,忠实义务;例如雇员不向他人泄漏雇主的商业秘密。

第七,不作为义务;例如饭馆的出让人不在附近开设同样的营业与受让人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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