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ivil law

第二编 人身权

第三编 物权

第四编 债法总论

第二节 健康权

一、健康权的概念和特征

(一)健康

(1)生理健康说。

此说认为,“健康则系生理之机能”,不包括心理之机能。即健康就是人体生理机能的一般完善状况。

(2)肉体、精神健康说。

此说认为,健康既包括肉体上的功能完好,也包括精神上的功能完好。“不独肉体上健康之侵害,精神上健康之侵害,即引起精神系统之病的状态,亦为健康权之侵害。例如出卖腐肉或私用毒药以害人健康,因名誉毁损或恐吓而引起精神衰弱。”

(3)生理、心理健康说。

此说认为,“健康是指身体的生理机能的正常运转以及心理状态的良好状态,包括生理健康和心理健康。”“侵害生理健康,就是指使受害人生理机能发生不良状态,不能正常运转,甚至引起某些生理机能的丧失”,侵害公民的心理健康,“其后果是造成被害人心理上的痛苦”。

在以上3种学说中,生理健康说与肉体、精神健康说实际上为一种主张。因为整个人体生理机能,包括神经系统的机能,而史尚宽先生所称“引起精神系统之病”,就是指神经系统之病态障碍,因而肉体的健康与精神的健康就是指人体机能的正常运作。

民法学上所说的健康,是物质性人格权之一健康权的客体,只能是指生理健康,对于心理这种精神上的活动,民法通过精神损害赔偿的办法,进行保护,而不是通过健康权的保护方法予以保护。

简言之,作为健康权客体的健康,是指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生理机能的正常运作和功能的完善发挥。健康有两个要素,一是生理机能的正常运作,二是生理功能的完善发挥。通过这两个要素的协调一致发挥作用,达到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最终目的。它只包括生理健康,不包括心理健康。

(二)健康权的法律特征

健康权是指公民以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以其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

(1)健康权以人体的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的正常发挥为具体内容,但不是以人体的整体构造为客体。

对于健康权、身体权两大人格权的客体,即健康和身体,应当如何区分,学者有谓:“惟身体系肉体之构造,健康则系生理之机能”.这一区分标准是简洁而适用的。但是,健康一般系通过身体构造的完整性而实现,当人体的肉体构造遭到损害,进而损害健康者,应认定为身体损害抑或认定为健康损害,不无疑问。如断人肢体而致生理机能的不完善,应如何认定?对此,应按照民法关于身体权和健康权法律保护的分工,以认定为健康权损害为宜。身体损害事实的标准是“必须是身体构成的完整性、完全性受到损害,而对于身体机能运作的正常性及其整体功能的完善性没有明显的影响”的说明,是适当的,当身体构成的完整性、完全性受到损害,并对人体机能运作的正常性及其整体功能的完善性造成损害的,当认定为对健康权的损害。

(2)健康权以维持人体的正常生命活动为根本利益,但不是以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价值为客体。

健康权所体现的根本利益,在于维护人体机能的完善性,进而维持人体的正常生命活动。尽管生命和健康紧密相联,但它们却不是一个概念。生命和健康同样存在于身体这一物质形态之中,相伴相存,但健康是维持人体正常生命活动的基础,当健康受到侵害时,无论是发生器质性的改变,还是功能性的改变,都可以经过医治而使其康复或好转,保持人体的生命能力。当生命权受到侵害时,生命的丧失却具有不可逆转性。健康损害的可重复性和生命损害的不可逆转性,是健康权和生命权的一个重要区别。

健康权以维持人体的正常生命活动为根本利益,但它不是以生命为客体,不是保护生命安全、生命价值的利益。这是健康权与生命权的另一重要区别。在现实中,有些行为的侵害目标是健康权,但最终因健康状况的严重损害而最终导致生命的丧失。在这种情况下,民法不采用刑法关于伤害致死和杀人的区别,而是以最终结果论,造成死亡后果的,就是侵害生命权行为,没有造成死亡后果的,无论损伤多么严重,甚至造成受害人思维丧失的植物人后果,只要其生命尚存在,就认定其为侵害健康权的行为。

(3)健康权保护的是公民身体功能的正常发挥,使其运作、运动自主,但不是保护身体、意志不受外界约束。

健康权与自由权都保护人的自主运动和自主思维,但健康权保护的人的自主运动和自主思维,是指人体自身的功能,这种功能决定人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去行动,去思维。自由权所保护的人的自主运动、自主思维,是指人的行为、意志不受外来的非法拘束。这两种权利的区别,从侵害行为的角度考查,可以看得更清楚。侵权行为侵害健康权,作用于人的内在因素,使其不能自主运动、自主思维,原因在于人体机能完善性的破坏和功能发挥的受限制,完全局于人体的内因。侵害自由权的行为,并不破坏人体机能和功能,而是对人的行动、意志设置外来的阻碍,使人因外界的束缚或影响而不能自主行动、自主思维,非法限制自由完全是外因所致。

二、健康权的内容

(一)健康维护权

健康维护权是健康权的基本内容之一。40年代世界卫生组织宪章规定;“健康不仅是免于疾病和衰弱,而且是保持体格方而、精神方面和社会方面的完美状态。”在现代,人类把健康视作人权的基本内容之一,是人类发展自己、完善自己的重要目标。1978年国际初级卫生保健大会《阿拉木图宣言》指出:“健康是基本人权,达到尽可能的健康水平,是世界范围内的一项重要的社会性目标。”可见,健康权既是公民的基本人权内容,也是社会共同的利益所在。健康的维护权是公民保护自己,造福人类的重要权利。

健康维护权的首要内容是公民保持自己健康的权利。这不仅是公民维护自身生命、提高自己生活质量,追求体格、精神的完美状态,同时也具有维护社会利益,提高人类生存质量的意义。保持自己的健康,就是使自己的健康状况保持完好的状态,通过各种体育活动提高健康水平,在生理机能、功能出现不正常状况,即健康状况下降的时候,有请求医疗、接受医治的权利,使健康状况达到完好的状态或者恢复到原有状态。这些权利的行使,不受别人干涉。

健康维护权的另一项重要内容,是当公民健康权受到不法侵害时,享有法律保护的请求权。健康权是绝对权、对世权,除权利主体之外,其他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健康权的法定义务。违反这一义务,侵害他人健康权,致健康状况受到损害,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还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受害人行使这一权利,可以直接向加害人请求,也可以向有关组织请求,还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劳动能力

劳动能力是自然人从事创造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活动的脑力和体力的总和,是公民健康权的一项基本人格利益。

公民享有劳动能力这种人格利益,一是有权保有这种利益,二是有权利用这种劳动能力以满足自己及社会的需要,三是有权发展这种利益,四是当这种利益受到损害时,有权要求加害人损害赔偿。

(三)健康权利益支配权

应当说明,权利的放弃,并不是支配权的唯一内容,即使是健康权的支配权也是如此。且不说放弃健康是否为合法,单就健康权人对健康维护权、对劳动能力的使用权,以至于在健康权受到侵害时对法律保护的请求权,都体现了健康权的支配权性

三、健康权的民法保护

(一)侵害健康权的违法行为

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二)侵害健康权的民法救济

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copyright © 2006, Distant Education College, Jilin University.
xhtml valid | designed by stranger.
back to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