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ivil law

第二编 人身权

第三编 物权

第四编 债法总论

第四节 债的分类

债的分类是指依据一定的标准对社会生活中发生的债分成不同的种类。

债的分类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单一之债与多数人之债

根据债的主体上的特征,债可分为单一之债与多数人之债。

单一之债,是指债权主体一方和债务主体一方都仅为一人的债;

多数人之债,是指债权主体和债务主体至少有一方为二人以上的债。

区分单一之债与多数人之债的意义:在单一之债中,因为债权主体和债务主体都仅为一人,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简单明了。而在多数人之债中,因为至少有一方主体为二人以上,所以当事人之间不仅有债权主体与债务主体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且在多数一方当事人之间还有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比较复杂。

二、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

在多数人之债中,根据多数人一方当事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情况,债可分为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

(一)按份之债

按份之债是指债的一方当事人为多数,且多数人一方的当事人各自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或者分担义务的债。《民法通则》第86条规定:“债权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

按份债权:在按份之债中,债权人为二人以上,按照确定份额分享权利的,

按份债务:债务人二人以上,各自按照确定份额分担义务的,则为按份债务。

按份之债的效力主要体现在:(1)各债权人仅能就自己享有的份额请求和接受债务人的履行,无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全部义务;各债务人只就自己分担的义务份额向债权人履行,对于其他债务人负担的义务份额不负履行责任。(2)某一债权人接受债务人的履行超过自己分享的权利份额的,除可认定为第三人接受履行的外,构成不当得利,其他债权人的权利并不消灭;某一债务人履行义务超过自己分担的份额的,除可认定为第三人履行外,只能向接受其履行的债权人请求返还不当得利,其他债务人的债务并不消灭。(3)因某一债权人或债务人所为而发生的事项,如不履行债务、免除债务、抵销、提存等,对其他债权人或债务人不发生影响。

(二)连带之债

连带之债是指债的当事人一方为多数,且多数人一方的各当事人都有权请求对方履行全部债务或者都有义务向对方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的债。《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连带之债的效力可分为外部效力与内部效力两个方面。

1.连带之债的外部效力

连带之债的外部效力是指有连带关系的一方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一般说来,在连带债务中,下列对一债务人所生效力的事项,对于其他债务人也应发生效力:(1)能够引起债的消灭的事项。因一债务人的清偿、提存、抵销、混同等原因而使债消灭的,其效力也及于其他债务人(2)时效的完成。对某一债务人诉讼时效完成的,就该债务人应分担的债务部分,其他债务人也应发生免除清偿责任的效力;(3)债权人受领迟延。因连带债务的任一债务人都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一债务人向债权人提出清偿,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受领迟延时,对其他债务人也发生迟延受领的效力。(4)确定判决。一债务人受到确定判决,而该判决又非基于该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个人关系的,该判决就其他债务人的利益发生效力。

2.连带之债的内部效力

连带之债的内部效力是指连带之债的多数人主体一方当事人相互之间的关系,包括连带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和连带债务人之间的关系。

连带债权的各个债权人都有权请求和接受债务人的债务履行,因此,一债权人接受债务人的债务的全部履行后,债即消灭。

连带债务的各债务人都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因此,一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后,债即消灭。

《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债务人的求偿权:履行了义务的债务人享有的请求其他债务人偿还其应承担份额的权利,

债务人求偿权的成立须具备以下条件:(1)须债务人履行了债务。这里债务人履行了债务,是指债务人实施了有使债消灭的行为,而不限于债务人的实际履行的清偿行为。

(2)须其他债务人因该债务人的清偿而共同免责。(3)须债务人履行的义务超过其应承担的份额。

三、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

根据债的履行是否可以选择,债可分为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

(一)简单之债

简单之债又称单纯之债,是指债的履行标的只有一种,当事人只能按照该种标的履行的债。简单之债的当事人在债的履行上并无选择性,所以简单之债又称为不可选择之债。

(二)选择之债

1.选择之债的概念和条件

选择之债是指债的履行标的有数种,当事人须从中选择一种来履行的债。

选择之债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第一,在债的履行上有可选择性。债的履行上有可选择性,是指在债的成立之始就有两种以上的履行可供选择。

第二,须于债的履行标的特定后才能履行。

2.选择之债的特定

选择之债的特定方法主要有两种:

(1)选择。选择是指当事人就选择之债的数种给付中选择一种履行的意思表示。

(2)履行不能。选择之债的数种给付中虽有的发生履行不能但仍有几种可供选择时,其特定仍须采用选择的方法。

四、特定之债与种类之债

根据债的标的物的性质,债可分为特定之债与种类之债。

区分特定之债与种类之债的意义主要在于:

第一,特定之债的债务人只能以给付特定的标的物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只能要求债务人交付特定的标的物。原则上,当事人不能以其他标的物代替约定的标的物给付;而种类之债不存在给付特定物。

第二,特定之债的特定的标的物灭失时,则发生债的履行不能;而种类之债的标的物发生毁损灭失时,一般不发生履行不能。

第三,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特定之债,可依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自债成立时起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和风险;转移所有权的种类之债,标的物的所有权不能自债成立时而只能自交付时起转移,标的物的风险也自交付时转移。

五、财务之债与劳务之债

根据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内容,债可分为财物之债与劳务之债。

财物之债是指债务人应以给付一定财物履行债务的债。

财物之债的特点在于,债务人履行债务是向债权人交付一定的财物,移转一定的财产权利给债权人。

劳务之债是指债务人须以提供一定劳务履行债务的债。劳务之债因债权人所需要的是特定债务人的劳务或体现债务人劳务的工作成果,因此,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债务人不得让第三人代替履行债务。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一般也不能请求强制债务人履行,而只能请求债务人赔偿损害。这也正区分劳务之债与财物之债的主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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