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ivil law

第二编 人身权

第三编 物权

第四编 债法总论

第四节 姓名权和名称权

一、姓名权

(一)姓名权

姓名权是法律体针对姓名而享有的权利,是法律体为在各种法律关系中体现、标识自己的身份而得依法设计、使用一定的符号,并于选定特定符号后禁止他人非法使用的权利。

第一,姓名权是身份权。此处需说明的是,涉及到具体的法律管子关系时,不论其属于以血缘、婚姻、收养、监护等人身联系为基础的人身关系,还是以某种法律事实的成就为基础的非人身关系,参与其中的法律主体均有权决定是否在一定的条件下“表明”其身份,或者以何种“方式”表明其身份。这就出现了“姓名”使用问题。从原则上说,即使法律主体本来已有特定的姓名.其仍得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不使用该姓名,重新为自己选定一个身份标识符号。如果说姓名权为“人格权”.那么显而易见的是,任何法律主体都不可能随意“改变自己的人格”。

第二,姓名权是一种在相对范围内有效的权利。首先,任何法律主体均不得阻止其他法律主体使用与其姓名相同之符号作为自己的身份标识符。只有当某一法律主体对有关符号的使用巳经在某种程度涉及到另一特定法律主体之身份时,被涉及者方有权加以反对.并在其受到损害的情况下请求法律救济。其次,并非在任何情况下对一法律主体姓名的使用均得由该法律主体自行决定。在相当—部分法律关系中。法律主体依法必须使用“本名”,而且必须在规定的地方,以规定的形式标注其姓名。而在另外一些情况下法律主体虽然参与相应的法律关系,却不能以“署名“的方式主张身份权.或舒只能按照由他人决定的方式标注姓名。

第三,姓名权中既有积极权利,也有消极权利。姓名权中的积极权利体现在,法律主体得在法律及有关事实许可的情况,积极地行使其权利,决定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标注其姓名,以及标注真名、假名、笔名或者其他表明其身份的符号。姓名权中的消极权利则表现为,法律主体得禁止他人非法使用自己的姓名,或者以某种违背法律主体本身意志之方式使用其姓名。

(二)姓名权的内容

  1. 姓名决定权
  2. 姓名使用权
  3. 姓名变更权

(三)侵害姓名权的行为

不使用他人的姓名的行为 干涉他人行使姓名权的行为 非法使用他人姓名的权利

二、名称权

(一)名称权的概念

此处所说的名称,确切地说应当是“非自然人名称”,指的是包括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台伙以及其他在法律具有一定主体资格的非法人实体用以表明自己身份的标识符号。在本部分,凡未作特别说明的,“法人名称”一词应包括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及其他具有一定法律主体资格之非法人实体的名称在内。

名称权是指自然人以外的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转让自己的名称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一种人格权。

(二)名称权的性质和内容

  • 姓名权说
  • 财产权说
  • 工业产权说
  • 双重性质说
  • 身份权说
  • 人格权说

内容

  1. 名称设定权
  2. 名称使用权
  3. 名称变更权
  4. 名称转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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