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ivil law

第二编 人身权

第三编 物权

第四编 债法总论

第五节 典权

(一)、典权的概念

典权,是指一方当字人依照双方约定,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而占有、使用、收益其不动产,并于约定期限届满,一方当事人返还占有、使用、收益的不动产,另一方返还所收取的金钱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中,支付一定数额金钱的当事人称之为承典人或典权人,所支付的金钱,称为典价;将不动产让与一方占有使用收益的当事人称为出典人,让与之不动产称为典物。

(二)、典权的法律特征

1、典权以对典物的使用,收益为内容

典权人占有典物后.即可以对典物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使用收益的范围,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外,并无限制。只要依典物的性质而可达到其用益的目的.即使变更典物的用途,典权人也可为之。但典权人就典物为使用收益时,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和法律强制性规定。如典权人因自己的故意或过失而致典物损坏,应对出典人负赔偿责任。

2、典权是在他人不动产上设立的物权

典权人虽可对典物占有、使用和收益,但并不享有典物的所有权。典物的所有权仍归出典人享有,所以典权为他物权。典权的标的物,古时虽然未限于不动产,但现代的典权法律制度皆规定典权的标的物只限于不动产。用作典物的不动产主要是土地和房屋。在我国,由于土地属于公有,所以唯有私人房屋可成为典物。成为典物的不动产,亦须是其整体,物的一部分,不得为典权的标的。至于不动产权利是否可成为典权的标的.理论上未有定论。笔者认为.不动产权利应可为典权的标的。例如在我国,私房出典时,其附随之土地使用权亦随之转移。

3、典权以典权人占有标的物为要件

典权成立后,出典人须移转典物的占有与典权人。此点与质权相同。至于是否以直接占有的移转为限,学者间不无争议。我国台湾民法学家史尚宽先生认为典物的占有移转不以直接占有移转为限,即只要典权人取得典物的间接占有,亦构成此要件。例如典物的所有人可以与典权人约定承租典物,而保留直接占有。

4、承典人要取得典权须支付典价

支付典价为典权设定要件。无典价的支付,即无典权的成立。典价的多少,依当事人约定。从数量上看,典价一般低于典物的卖价,至于典价的性质,是用益的对价,还是金钱的借贷,学者间争论颇大。

(三)、典权的期限

典权的期限,可分为典权的期限与回赎权的期限。典权的期限,就是阻止回赎权行使之期限。在此期限内,出典人不得回赎。回赎权之期限,指出典人可以行使回赎权之法定期间,逾此期限,则出典人丧失回赎权。

典权的期限,当事人可在合同中自由约定,但最长不得超过30年,超过3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视为30年。典权存赎之最低期限,法律一般不作限制。在典权契约签订之后,当事人亦可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加长原定的典权的期限。但须维持在30年以内。

典权期限届满后.出典人即可行使回赎权,赎回典物。回赎权的期限,法律明文规定为2年。出典人不在此期限内赎回典物,则典权人自动取得典物的所有权。按照旧中国民法典的规定,典期达15年以上的.当事人可在典契中约定,“到期不赎即作绝卖”。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没有回赎期。出典入必须在典权届满前将回赎的意思表示通知典权人,否则,自典期届满之日起,典权人自动取得典物的所有权。

(四)、典权的取得

典权的取得原因主要是基于当事人的法律行为,也可因法律行为以外的法律事实而取得。基于法律行为的取得又可分为典权的创设取得和典权的继受取得。

1、典权的创设取得

典权的创设取得又称典权的设定,是指通过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创设典权。典权的设定,通常以契约的形式进行。此种契约为要式契约,须以书面形式订立,且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由于典权以占有、使用收益典物为内容,所以同一物上不能存在两个以上的典权。

2、典权的继受取得

典权的继受取得主要是指通过让与和转典取得典权的方式。典权的让与是指典权人将自己的典权让与第三人。让与是否有偿,在所不问。受让人取得与原典权人完全相同的权利成为新典权人,原典权人除让与行为附有解除条件外,完全脱离典的关系。所谓转典,是指典权人就其典物,为他人再设立典权。转典权人因转典而于原典权范围内取得典物上的转典权,原典权人对于典物的权利虽受限制,但仍然存在。这也是转典异于典权出让之处。

(五)、典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1、典权人的权利

A.对典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典权人对典物既可直接占有,也可间接占有。在占有的基础上,典权人可对典物使用收益,其使用收益的方法,只要不违及物的性质和背于公序良俗,法律不加限制。

B.转典权。典权存续中,典权人可以将典物转典与他人,但契约另有约定或另有习惯的.则从约定或习惯。转典须符合以下要件;

  1. 转典须在典权存续期间内为之。如典权未成立或已消灭则典权人无从转典;
  2. 转典契约应采用书面形式,并须经登记;
  3. 转典期须在原典期范围内,原典权定有期限的,转典期不得逾此期限。原典权未定有期限的,转典亦不得设定期限。超过原典期而为转典的,缩短为原典的期限,超过部分无效;原典权未定有期限、而转典定有期限的,应视为未定有期限。
  4. 转典的典价不得超过原典价;
  5. 须无禁止转典的约定或习惯,典权人转典典物,无须经出典人同意。但当事人事先有禁止性约定的,或有禁止转典习惯的,则从其约定或习惯。

C.出租权。出租典物,为典权人行使其收益权的一种方式、所以只要当事人事先无相反的约定,典权人可将典物出租,以收取租金。但典权定有期限的,租期不得长于此期限。

D.让与权。典权人无须经出典人的同意.即可将典物让与他人,此又称为退典。受让人对于出典人,取得与典权人同一之权利。原典权人脱离典的关系,由受让人承受其地位。

E.设立担保权。典权人可就其典权设定抵押权,以供债的担保。

F.典物留卖权。出典人格典物所有权让与他人时,如典权人提出以同一价额留卖,则出典人如无正当理由,不得加以拒绝,这就是典权人的典物留卖权。此处所谓“正当理由”,是指不得妨碍出典人出典前已成立的义务的履行,或妨害他人在典物上没定的原有权利的行使。

由于典权人享有典物留买权,故欲将典物出卖的出典人负有将此信息通知典权人的义务。如出典人违反此义务而将典物让与第三人,则典权人可向法院提起异议之诉,请求确认此合同无效。

G.重建修缮权。在典权存续朗问,非因典权人的过错致使典物全部或部分灭失时,典权人有权对典物进行重建修缮。但除非出典人同意,典权人仅得在典物遭受灭失的范围内进行重建修缮。其所支付的费用,于出典人回赎典物时,得要求其偿还。

H.费用求偿权。在出典人回赎典物时,典权人对典物支出的有关费用有权请求出典人偿还。这些费用包括必要费用、有益费用以及至建修缮费。

I.取得典物所有权的权利。对于定有期限的典权,如出典人于典期届满后,经回赎期仍不回赎,或对于未定有期限的典权,经出典30年后仍不回赎,则典权人依法自动取得典物的所有权。

2、典权人的义务

A.保管典物的义务

典权人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保管典物。典物应由典权人自为保管,若交由第三人代为保管,则就该第三人的故意或过失行为,亦应负责。若由可归责于典权的事由,致典物全部或部分灭失,则除法律另有约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典权人应负赔偿责任。

B.返还典物的义务

典期届满,出典人回赎典物时,典权人应及时将典物退还给出典

(六)、出典人肋权利义务

1、出典人的权利

A.典物所有权处分权

出典人于典权设定后,可以对典物的所有权进行处分,如将典物的所有权让与或赠与他人。但典权人享有的典权,不因此而受影响,而且出典人将典物出卖时,典权人有留买权。

B.担保物权设定权

出典人于典权存续期间,得就典物设定抵押权。但此抵押所担保的债权额不应超过典价与典物卖价的差额,主债务的履行期也应与典期一致。

C.回赎权

除因不可抗力而致典物灭失外.典权届满时,出典人可赎回典物。出典人赎回典物时,须返还典价与典权人。

2、出典人的义务

典权契约为有偿契约.因此出典人应就典物向典权人负瑕疵担保义务。包括典物质量瑕疵担保和典物权利暇疵担保。前者表现为出典人须保证典物的适用性,典物质量无潜在重大隐患;后者表现为出典人须保证其对典物享有完整的所有权,典物无重叠的典权以及该典物不属于被强制执行的标的物。此外,如在典权设定之前该典物上已设定担保物权,则出典人负行如实告知的义务。

(七)、典权的消灭

  1. 期满回赎。有回赎权人回赎典物时,则回赎权与典权同归消灭。
  2. 典物的灭失。如典物全部灭失,则典权全部消灭;如部分灭失,则除重建或修缮恢复原状外,其灭失部分典权消灭。
  3. 回赎权消灭。如有回赎权人抛弃回赎权或逾期不回赎所有权。典权自动消灭。
  4. 找贴。则典权人取得典物的所有权。找贴是指在典权存续中,出典人表示让与典物所有权与典权人,由典权人补足典物时价与典价之间的差额并取得典物所有权。一经找贴则典权关系即归于消灭。
  5. 绝变及留买。典权期限在15年以上,附有到期不赎 即作绝卖的条款,则作绝卖,或典权留买成大,而典权人取得典物的所有权、典权也归于消灭。
  6. 典权的抛弃。典权一经抛弃,典权关系即归于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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