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ivil law

第二编 人身权

第三编 物权

第四编 债法总论

第三节 债权人的撤销权

一、债权人撤销权的概念和性质

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债权人请求法院对债务人所实施的危害债权实现的行为予以撤销的权利。我国《合同法》第74条对债权人的撤销权作了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债权人的撤销权起源于罗马法,名为废罢诉权,查士丁尼时代为保罗所创,故又称“保罗诉权”。

关于撤销权的性质有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撤销权是请求权,其本质是由债权人请求因债务人的行为而受利益的第三人返还所得利益的权利,此为德国民法的通说。第二种意见认为撤销权是形成权,它可以根据债权人的意思而使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行为溯及既往地消灭。第三种意见认为撤销权兼有形成权和请求权的性质,行使撤销权,一方面使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法律行为无效;另一方面又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恢复到行为前的状态。此为法国民法的通说,也是我国学者的多数意见。

二、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

撤销权的成立条件根据债务人实施的行为是否有偿而不同。在无偿行为场合,只需具备客观要件;如放弃债权和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可划归无偿行为一类。在有偿行为情况下,则须同时具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低价转让财产可划归有偿行为一类。

(一)构成撤销权的客观要件

客观要件包括以下内容:

(1)须有债务人实施了法定行为。

法定行为是指《合同法》第74条第l款明确规定的放弃到期债、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债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债务人放弃或者延展其到期债权,以致不能清偿其债务,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务人放弃其末到期债权,又无其他财产清偿到期债务,可能影响债权人实现其债权i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担保,讨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务人以明显个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且受让人或者出让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该行为已经或者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2)债务人的行为须为使其财产减少的财产行为

(3)债务人的行为有害债权。

这是行使撤销权的实质与目的所在;所谓有害债权。是指债务人的行为导致财产减少,会使债务人资力减弱而无法满足债权。如减少积极财产、让与所有权、设定他物权、免除债务、或者增加消极财产,如债务人新负担债务。如果债务人的行为虽会减少财产,但债务人有足够的资产清偿债务时,自无撤销之必要。因此,《合同法》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二)构成撤销权的主观要件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是否以债务人主观过错为要件,因无偿行为与有偿行为而不同。 若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行为是无偿的,如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有害债权,债权人即可行使撤销权。因为第三人取得债务人的财产是无任何代价的,所以撤销行为不会对第三人发生损害。如果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行为是有偿的,第三人取得债务人的财产并支付了对价,因此,撤销权的行使,不仅需要具备客观要件,还要有债务人及第三人主观上有恶意的主观要件,方能成立撤销权。若仅有债务人之恶意而第三人为善意时,不得撤销其民事法律行为。

(1)债务人恶意。债务人明知有损害债权人的权利,并知其所为可能引起或增加无资力的状态而故意为之,此为债务人恶意。判断债务人恶意发生的标准,以行为时为准。行为时不知而后为恶意的,其行为不成立。虽有恶意,但未发生有害债权人的结果时,撤销权不成立。

(2)受益人恶意。是指第三人在取得—定财产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所为的行为有害债权而故意为之。

(3)撤销权的个体。撤销仅的主休,是因债务人的行为而使债权受到损害的债权人。若债权人为多数,可以共同享有并行使债权人的撤销权,也可由每个债权人独立行使。每个债权人行使撤销杖均对全体债权人利益发生法律效力。

三、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

行使撤销权,须是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即撤销权的行使与代位权一样,通过诉讼方式为之;

撤销之诉兼有给付之诉与形成之诉的性质。依形成之诉,仅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即可达到增加债务人共问担保的目的;但在动产已交付,动产所有权已转移给第三人时,撤销权的行使不仅需要形成之诉,而且需依给付之诉请求第三人返还动产

撤销之诉的被告应为何人,学理上有争议,通说认为,当债务人的行为为单力行为时,以债务人为被告;当债务人的行为是与第三人的双方行为时,以债务人和第三人为被告,在给付之诉涉及受益人时,受益人亦可成为被告。依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4条之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末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

根据合同法第74条第2款规定,撤销权行使的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四、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效力

行使撤销权属于债权的对外效力,将使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行为无效。从而对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均产生影响。

(1)债权人。债权人有权代债务人要求第三人向债务人履行或返还财产。并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将受领的履行或财产与对债务人的债权作抵销。若不符合抵销条件,则应将收取的利益加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作为全体债权的一般担保。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可以要求债务人负担o

(2)债务人。债务人的行为被撤销后,行为自始无效。尚未依该行为给付的,恢复原状;已经给付的,受领人负恢复原状之义务,存在给付物的物权复归于给付人时,产生具有物权效力的财产返还。物权不存在时,发生作价返还的效力。

(3)对其他债权人的效力。因撤销债权人、撤销债务人行为而取回财产或替代原财产的损害赔偿,归属于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债权人按债权额比例分别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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