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ivil law

第二编 人身权

第三编 物权

第四编 债法总论

第三节 身体权

一、身体权的概念

(1)台湾学者对身体权的定义,其主要者有二:一是认为身体权是“不为他人妨害,而就身体之安全,享受利益之权利”。二是认为身体权是“为以保持身体之完全为内容之权利”。

(2)大陆民法学者对身体权的界定,也有两种主要的观点:一是认为身体是指“自然人其对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支配权”。二是认为“身体权是以公民保持其身体组织器官的完整性为内容的权利”。

上述关于身体权概念的界定,从不同侧面揭示了身体权概念的内涵,均有不够全面之感。如将大陆民法学者的两种观点综合起来,似更准确、全面。因此,身体权是公民维护其身体完全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人格权。

首先,身体权以公民的身体及其利益为客体。身体是公民享受法律人格的物质基础,离开了身体,公民无任何权利可言,不能具备法律上的人格。以生命权为例,它是人的第一位重要的人格权,但是,生命的物质载体是身体,没有身体,生命则不存在。公民身体权以身体为客体,最重要的,就是保持其身体整体的完全性、完整性。任何人破坏公民身体的完整性,就构成对公民身体权的侵害。

其次,身体权还表现为对自己身体组织的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支配权。对于公民身体的器官、组织,只有公民本人才享有支配的权利,任何人都无权决定其转让。

再次,身体权是公民的基本人格权。身体权是基本人格权之一,属于物质性人格权,表现为自然人对于物质性人格要素的不转让性支配权。它是人格权,而不是所有权。身体权和所有权同为支配权,但其支配的并非同一种客体。所有权支配的是物,身体权支配的却是自身的物质性人格要素。它的客体,仍然是公民的人格。

二、身体权的性质

(1)所有权说。认为身体为所有权之一种而非人格权的一种,因为人格只是无形的法律观念而已,而身体是有形的,应属于以其身体为基础的人格所有,尽管身体不象一般财产那样可以任意处分,但这只是由于身体的特有性质所决定的,并不能因此而否认身体的所有权性质。

(2)健康权说。多数大陆民法学者采此说,认为民法通则仅规定了“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并未将身体权单列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故身体权应包括在健康权之内。如认为,身体是公民生理组织的整体,由公民的全部生理器官组成。公民的健康权是公民以保护身体各种器官的完全机能为内容的权利,是公民从事各种民事活动和其他社会活动的保障。因此,身体为健康权的组成部分。

(3)人格权说。近年来,学者多倡导此种观点,认为身体既不同于所有权,也不同于健康权,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学者认为,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其客体为人身权根本的利益,即生命、身体和健康,细分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各个为具体的人格权。

身体权具有支配权的性质,但这种支配权是人支配自身,却不是支配物,是行使的人格权,而不是所有权。

身体权不能为健康权所包含。身体权与健康权是两种独立的人格权。

将身体权作为独立的人格权,有利于人身权法律保护体系的协调一致。

三、身体权的内容

(一)保持身体完整权

(二)身体支配权

四、身体权的民法保护

(一)侵害身体权的违法行为

  1. 非法搜查他人身体
  2. 非法侵扰他人身体
  3. 对身体组织的无疼痛破坏
  4. 不破坏身体组织的殴打
  5. 违反不作为义务而侵害他人身体权
  6. 侵害尸体

(二)侵害身体权的救济

  • 停止侵害
  • 返还原物
  • 损害赔偿
  • 赔礼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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